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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304号

王某与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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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304号

原告:王某,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张绍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米某驾驶的皖A×××××号(临)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米某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失计675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系混合过错造成的,原告负主要责任。2、要求提供原告受伤的X片,待医疗岗核定后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诉请过高,在质证中予以阐述。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举证: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年审合格。4、担保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况。5、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事实。6、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7、医疗费、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7989元、交通费300元。8、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9、电动车定损费、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1350元,支出施救费150元。10、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系城镇居民,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2、3、5、6、9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但建议休息时间只是两个月,误工时间以两个月计算。对证据7只认可望城医院7723元的票据,对人民医院的两张票据和80元的药房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待医疗岗审核后再说,虽然经过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时间过长,不能以鉴定的时间要求误工的期限。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0中的两份合同无异议,但对其工作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有了房屋,残疾赔偿金可以以城镇居民计算,其他的相关赔偿不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有争议的证据8鉴定结论,该份结论系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市,且有相对稳定工作收入,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王某驾驶的电动车沿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淠望路时与米某驾驶的皖A×××××号(临)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米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30天,石膏托固定6-8周,建议休息2周,原告伤情经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A×××××号(临)轿车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至受伤前在六安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木工,收入稳定,且2009年9月20日从六安市正东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凯旋名门33号505室商品房一套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长期居住城市,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7816元,护理费5843.7元【(30天+56天)×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605元(113天×85元/天),施救费150元,修理费1350元,残疾补偿金31576元(15788元×2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084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7816元、护理费5843.7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605元、修理费1350元、残疾补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08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30,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米某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代)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