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109号
原告:田云飞,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峰,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田云飞诉被告李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云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1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田云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10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田云飞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5日,被告李永峰从原告田云飞处以做生意为由借款人民币71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田云飞人民币现金7100元,借款人:李永峰,2010.11.5。”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永峰向原告田云飞借款71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永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田云飞要求被告李永峰偿还其借款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田云飞借款人民币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