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一初字第00478号
原告:杜杰,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利辛县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青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杰诉被告利辛县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杰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怡利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3%,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今借杜杰同志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借款肆个月,每月按3%计息,到期还本付息,本公司以其资产担保。借款人怡利公司陈青海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借条加盖有怡利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提起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怡利公司借原告人民币1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怡利公司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利辛县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杰16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利辛县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卫东
审 判 员 于 冲
代理
审判员 任晓慧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琪校对人:任晓慧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