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阙小根。
委托代理人:陈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芳。
原审
被告:陈美宝。
原审
被告:陈海祥。
上诉人阙小根、陈美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阙小根及委托代理人陈英,上诉人陈美芳,原审被告陈美宝、陈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阙小根是陈美芳、陈美宝、陈海祥的继父,由于陈美芳、陈美宝、陈海祥的母亲身体不好,阙小根又经常带她去上访,街道办事处的同志希望陈美芳、陈美宝、陈海祥去劝说一下。另外,因市区闸前街房屋拆迁事情,陈美芳、陈美宝、陈海祥要与其母亲协商。为此,陈美芳、陈美宝、陈海祥于2009年8月6日13时左右来到市区南杨新村7-507室阙小根家,在谈到房屋问题时,双方发生激烈争吵,阙小根首先从桌上拿起玻璃杯砸向陈美芳,并砸到陈美芳脸上,脸上出血,陈美芳冲过去要打阙小根,阙小根用脚踢,阙小根所穿拖鞋被陈美芳夺去,并用拖鞋在阙小根的脸上打了几下。后被陈美宝、陈海洋拉开,阙小根与陈美芳、陈美宝、陈海祥的母亲躲进里面房间,建设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劝开双方。2009年8月7日,阙小根到嘉兴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眼睑挫伤,并住院治疗64天,于2010年10月10日出院,阙小根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18915.98元(已扣除伙食费884元),门诊费用2740.77元(已扣除医保负担292.80元)。陈美芳受伤后亦到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75.80元。庭审中,阙小根确认在住院期间未请人护理。陈美芳承认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扔过一个台灯及一个钵头(罐子),价值大概30、40元,门也踢过。对于阙小根所称的老年卡、钥匙及现金27元,陈美芳、陈美宝、陈海祥称没有拿。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受法律保护,当该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阙小根与陈美芳因故发生冲突,阙小根被殴打致伤,陈美芳应对阙小根由此造成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陈美芳抗辩称并未殴打阙小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陈美芳称自己也被阙小根打伤,因本案中陈美芳未提起反诉,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阙小根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65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合计23576.75元。对于阙小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18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阙小根主张的财产损失800元(其中包括门损坏的损失,一个皇冠牌台灯、两个半导体、杯子、锁的损失),由于阙小根并未举证证明门被损坏后的修复费用及一个台灯、一个钵头(陈美芳自认由其损坏)的修复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及陈美芳自认的情况,酌情确定该损失为100元。其他损失因阙小根未提供系陈美芳损坏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阙小根主张的老人优待卡两张、免费乘车卡两张、现金27元,无证据证明系由陈美芳、陈美宝、陈海祥拿走,对阙小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阙小根受伤系陈美芳殴打所致,与陈美宝、陈海洋无关,阙小根请求陈美宝、陈海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故意伤害,故在双方争吵时,由谁先动手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对方的责任,双方可就各自损失向对方主张。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阙小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财产损失共计23676.75元。
二、驳回原告阙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阙小根负担100元,陈美芳负担100元。宣判后阙小根与陈美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阙小根上诉称,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一审审理期间,因种种原因未取得证据,现上诉人取得了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对财产损失的定损额度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损坏的门修复起码300元,皇冠台灯起码300-400元,德生半导体起码120元,迪桑半导体起码120元,一审酌定损失100元,上诉人认为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或判决由被上诉人修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美芳上诉称,请求查明阙小根这点小伤是否需要如此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及其所用的药物的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阙小根的上诉请求有二,一是要求陈美芳赔偿护理费,二是认为,一审酌定门、台灯、半导体损失为100元过低。对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期间阙小根已经明确表示未请人陪护,其次,阙小根的伤仅是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眼睑挫伤,并无证据证明达到了必须陪护的程度,第三,阙小根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一份嘉兴市第一医院医务科盖章的“陪护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阙小根住院期间陪护费1人×64天”,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阙小根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的事实,且该证明与阙小根一审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故阙小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受损的物件,因阙小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故一审酌定损失为100元,并无不当。陈美芳上诉认为按阙小根之伤,其住院时间过长,所用药物不合理,但陈美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阙小根、陈美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阙小根负担100元,由陈美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雄
审 判 员 苏江平
代理
审判员 毛 彦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