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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1436号

石顺庆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顺庆,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石顺庆,男,200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法定代理人石光平(系原告之父),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王方旭,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立交桥侧南洋大厦。法定代表人赵留京,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剑,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顺庆与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顺庆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顺庆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顺庆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周洁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