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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224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郑美娥(已判刑)至杭州市环城北路白鹿鞋城116号摊位,窃得被害人王某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84.3元)。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四季青中洲服装市场1081摊位,窃得被害人余某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95.83元)。后被告人李某被市场保安扭获,涉案手机已经退还给被害人余某。2011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祥符桥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余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相关人员郑美娥,蒋良花、朱苗花、曾秀娟、莫信桂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三角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建勇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厉素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