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民终字第417号

毛小雄与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毛小雄,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小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卡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超然。

上诉人毛小雄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24日16时30分,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当日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18日,于2008年5月12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及11月19日、2010年5月24日及9月3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复诊,2010年4月8日到上海长征医院复查。2009年5月18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0年8月10日被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另认定,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理7个月,被告每月支付费用5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4860元、护理费4059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合计424385元。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0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860元,合计78892.5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结论书、医疗证明书、住院资料、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应予确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原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具体数额有误,依法予以调整。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情况,原告主张月工资1800元并未超过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计算为252元。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7个月,���告每月支付护理费500元亦属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毛小雄与被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0日解除;

二、被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毛小雄医疗费13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62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59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护理费3500元,被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毛小雄人民币924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毛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毛小雄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毛小雄因右股骨头坏死,需做人造髋关节安装手术,对该后续手术的费用一审时毛小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未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鉴定,并依据鉴定依法作出判决,同时,因一审少判毛小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请求二审对此作出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查,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运行的一种处理方式。一审法院以毛小雄需做的人造髋关节安装手术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由驳回该诉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毛小雄诉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且毛小雄在二审中未能提供一审对该费用存在少判的有效证据。故毛小雄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小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