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军红。委托代理人董淑侠,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何睿,系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武。被告陈顺田。
原告王军红诉被告王红武、陈顺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红委托代理人董淑侠、何睿、被告王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顺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红诉称,自己受被告陈顺田雇佣在给被告王红武家干活时不慎从房顶摔下致伤。经治疗后出院,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武承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辩称自己将建房作业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陈顺田具体施工,作业中自己未参与管理,且自己不认识原告,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与己方无关,应由被告陈顺田负责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顺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王红武、陈顺田签订承揽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陈顺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王红武在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南田村建砖结构民房一座。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顺田即进入工地进行了施工。2010年10月17日早,被告陈顺田派人到西安市太华路劳动力市场叫原告到被告王红武工地作为小工干活。原告受陈顺田指派上到被告王红武家南边原老平房的房顶砸西边楼房的楼檐,目的是拆除旧楼檐及楼板后加高楼房屋高后,再在其上加盖二层。约9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楼檐松动,不慎从楼檐掉下来致伤。后经被告王红武及工友将原告送往长安镐京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王军红患:右股骨干骨折、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出院。原告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0700元,被告支付1500元后,其余由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出院后原告自行到大荔县白马营正骨医院门诊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2085元。据此,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就其诉称进行了释明,即医疗费13500元、交通费195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具体请求,以上共计49410元。庭审中,原告第一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治疗,并当庭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1份,随后原告本人于2011年5月26日又撤回了伤残鉴定申请及放弃后续治疗的承诺,并提供长安镐京骨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该院证明1份及大荔县白马营正骨医院处方2份、收款收据4份相佐证,并主张被告王红武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房资质的被告陈顺田,故应与被告陈顺田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红武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被告王红武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当庭否认己方先期向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并主张先期支付的1500元医疗费均为被告陈顺田给付。仅提供己方与被告陈顺田签订合同书1份相佐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武在其宅基地上建民房同被告陈顺田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顺田作为承揽人在劳动力市场找来原告到该工地干小工,其与原告之间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王军红受被告陈顺田指派在一层楼顶拆除楼檐时摔落致伤。由于被告陈顺田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指使原告站在楼檐上砸楼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陈顺田作为雇主存在过错,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军红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站在危险位置从事拆除作业,对损害结果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红武作为房主,是承揽合同的受益方,对原告损失应依法适当予以补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顺田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红武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理应减去被告陈顺田支付的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之计算依据每天150元,误工期间按180天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依据每天50元,按120天计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应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至于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应结合住院天数及原告伤情予以综合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乘车之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酌情予以承担。原告当庭撤回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顺田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军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702.70元(已减去先行支付的1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红武一次性补偿原告王军红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本案受理费10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35元,原告王军红承担335元,被告陈顺田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养民
代理
审判员 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柳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