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58号
原告:夏国强。
被告:尹小东。
原告夏国强为与被告尹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强诉称:被告尹小东曾向原告夏国强购买井盖板,2010年9月1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尹小东结欠原告夏国强井盖板款8744元,约定于2011年1月份之前付清,并由被告尹小东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夏国强多次催讨,被告尹小东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夏国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小东立即支付货款87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元,合计8964元。原告夏国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小东尚欠原告夏国强货款8744元的事实。被告尹小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夏国强提供的证据,被告尹小东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夏国强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小东向原告夏国强购买井盖板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尹小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夏国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小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进行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小东支付原告夏国强货款8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尹小东偿付原告夏国强逾期付款利息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尹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