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两岸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国。原审被告祝接飞。
上诉人江西两岸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秀国起诉所依据的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借款协议,杨秀国也没有提交任何有关借款的证据,故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借贷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是公司注册地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是借贷纠纷,因杨秀国实际并未借款给祝接飞,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秀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祝接飞归还借款人民币284万元并支付利息,由江西两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二审期间又提供祝接飞出具《借条》四份,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系属借款合同范畴,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诸暨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