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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3号

杨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春(已判刑)、犯罪嫌疑人肖某辉(另案处理)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龙珠社区某某村1巷13号对面40X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的现金300元、价值3520元的联想L3000G450AT4300W42G250PW1-CN笔记本电脑一台、重4克千足金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金吊坠一个、重3.5克价值1110元的千足金耳环一对、价值120元的2.1低音炮金微X6音响一套以及组装式电脑主机一台(无法估价)。得手后三人携带款物逃离现场。同年8月16日,杨某伙同杨某春、肖某辉来到宝安区宝城7区某某村290栋20X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马某娴的价值31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以及价值15元的棕色皮质卡片夹一个。得手后三人携带款物逃离现场。同年8月20日,杨某伙同杨某春、肖某辉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真理街某栋201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波的价值300元的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价值60元的天香竹艺38*24*7(cm)茶具一套、价值30元的chaojun滑板一块以及其他无法估价的自行车一辆、香烟一条、杂牌手机一部、滑板五个。得手后三人携带款物逃离现场。同年8月24日,杨某和肖某辉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河东社区某村100号405房,盗走被害人袁某用的银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三星移动硬盘一个、棕色移动硬盘一个、银行卡两张、证件等。经鉴定,两个移动硬盘共价值34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同年9月6日,杨某伙同杨某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鸣乐街某栋401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冬的现金2000元、价值100元的仿劳力士手表一块以及其他无法估价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三星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梅花牌手表一块。得手后二人携带款物逃离现场。同年9月7日14时许,杨某伙同杨某春、黄某连(已被取保候审)三人携带工具到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步行街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截查,杨某春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亦被缴获,后民警在其租房搜到部分赃物并已返还被害人。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湖南长沙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用、刘某东、刘某、李某波、马某娴的陈述;(3)同案犯杨某春的供述;(4)证人黄某连、杨某、钟某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自我交代、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及其同伙一年以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2010年8月24日、2010年9月6日的盗窃。其2010年8月22日回了湖南老家,其家人、朋友及深圳的房东都知道。2010年8月30日上午其和杨某玲(本人小学同学)在耒阳市的发明广场的大杯奶茶厅喝咖啡,杨某玲在耒阳市”餐谋天下酒楼”上班;2010年8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耒阳市区城北路烈士林园大门口的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过钱;2010年9月4日下大雨,其和朋友邹某岚一起在衡阳火车站旁边的肯德基吃午饭,下午5点又回到了耒阳,晚上在耒阳发明家广场后的”红旗宾馆”开的房休息,是用其身份证登记的;2010年9月4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耒阳蔡伦国际酒店附近的自动取款机取过钱;2010年9月5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耒阳五一影院附近的建设银行取过钱。(2)其在作案过程中负责望风,系从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及其同伙一年以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应从重处罚。杨某参与2010年8月24日、2010年9月6日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杨某春的供述、证人黄某连的证言证实,且部分涉案赃物也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或其亲属处搜缴到,足以认定;杨某提出深圳的房东可证实其2010年8月22日回了湖南老家,但在一审阶段房东钟某远已证实其并不清楚杨某2010年8月22日至9月6日是否曾离开深圳;杨某提出其2010年8月27日下午6点至2010年9月5日下午2点之间有证据证实其在湖南老家,鉴于该时间段与2010年8月24日、9月6日的案发时间尚有较长时间差,并不能完全排除杨某作案的可能。因此,杨某关于”其没有参与2010年8月24日、2010年9月6日的盗窃”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杨某春、肖某辉均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均属主犯,故杨某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裕 华

审判员 张   冰

审判员 白 鉴 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雯(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