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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46号

黄泽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黄泽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泽海(曾用名黄恒三),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泽海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泽海在爱店中学大门附近看见陆某、潘某时,便上前用菜刀威胁陆某要100元钱,陆某说没有钱,黄泽海便对陆某进行搜身,后又叫潘某要钱,潘某说没有钱后,黄泽海才放走陆某和潘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泽海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处以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黄泽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泽海在爱店中学门前路段看见陆某、潘某(均是未成年人)路过时,便上前用菜刀威胁要钱,潘某见状往路对面走去,黄泽海即把陆某按住坐在地上,并叫陆某要100元钱,陆某说没有钱,黄泽海便动手搜查陆某的口袋,因搜不到钱放走陆某时,黄泽海还说:“不得报警”。2011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爱店镇边贸货场门口处将黄泽海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2月17日23时许,其与潘某路过爱店中学路段时,有一个男子(指黄泽海)走过来并拿出菜刀说“拿钱来”,后用手压其坐在地上,叫其要100元钱。此时,潘某已走到公路的另外一边去了。当时,其说没有钱,不信可以搜口袋。那个男子搜其口袋没有钱便放其走,并说“不得报警”。经陆某辨认,指出2号照片是对其进行抢劫的男子,该男子为黄泽海。 2、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2月17日23时许,其与陆某路过爱店中学路段时,有一个男子(指黄泽海)走过来说“拿钱出来”,并从身上拿出菜刀,其害怕便往路对面走去,陆某却被那个男人拦住。后其见陆某被那个男人压住坐在地上,那个男人还摸了陆某的口袋后才离去。后其与陆某到派出所报案。经潘某辨认,指出12号照片是在爱店中学实行抢劫的男子,该男子为黄泽海。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爱店镇中学门前的公路处。 4、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11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在爱店镇边贸货场门口处将黄泽海抓获,当场从黄泽海身上缴获菜刀一把,并予提取、扣押。 5、户籍证明。板烂边防派出所证明黄泽海(曾用名黄恒三)出生于1989年11月2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黄泽海的供述、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2月17日23时许,因其没有钱坐车回板烂而走到爱店中学门前时,看见两个女子(指陆某、潘某)路过便想起抢她俩要100元钱包车回家。于是,其拿出身上携带的菜刀上前对那两个女子说:“拿钱出来”。这时,其中的一个女子便走到路的另一边去,其即用刀背压住另一个女子的腹部让她坐在地上,并叫她要100元钱。那个女子说没有钱,其不相信就用左手搜她的口袋,没有搜到何物便对那个女子说:“你们走吧,不能报警”。后来,其在边贸货场门口处被民警传唤。经黄泽海辨认,指出6号、8号照片是在爱店中学门前被其威胁要钱的女子。这两个女子的姓名是陆某、潘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泽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泽海在抢劫中,既未取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泽海持刀抢劫,且系侵犯未成年人的权益,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从重考虑,但其当庭认罪,量刑时,本院也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黄泽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泽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泽权

代理

审判员  黄居英

人民陪审员  黄 萍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