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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申字第432号

福州天鹅饭店、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东门村民委员会股东出资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5-30
公开日期
2013-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福州天鹅饭店,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ChinaSOS,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东门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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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民申字第432号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福州天鹅饭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温泉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潘,该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裕发。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ChinaSOS(Barbados)SRL〕。住所地,巴巴多斯基督教堂��星大路沃星企业中心(WorthingCorporateCenter,WorthingMainRoad,ChristChurch,BB15008,Barbados)

法定代表人:高飞(GhilipG.Groves)。

委托代理人:苏清枝,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懿,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东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寿松。再审申请人福州天鹅饭店(以下简称天鹅饭店)因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巴多斯公司)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东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门村委会)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巴巴多斯公���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起诉称:天鹅饭店于1997年11月2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晋安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同),由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集团福州公司)为天鹅饭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福建省九州船务福州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船务福州公司)以“九州3号”、“九油1号”两艘船舶为天鹅饭店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天鹅饭店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两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厦门海事法院于2000年6月24日作出(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041号民事判决,判决:1、福州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行晋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2、建行晋安支行有权就上列款项从抵押物“九州3号”、“九油1号”的拍卖款、变���款中优先受偿;3、福建九州方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九州集团福州公司)就上列款项向建行晋安支行承担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建行晋安支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厦门海事法院对“九油1号”船舶予以了拍卖处置,“九州3号”船舶下落不明,天鹅饭店仅归还了291,740元,剩余2,708,260元及利息未还。2004年6月28日,建行城北支行作为建行晋安支行的上属机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天鹅饭店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天鹅饭店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8年6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巴巴多斯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8年9月22日将对天鹅饭店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巴巴多斯公司。根据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天鹅饭店系东门村委会于1993年5月31日出资186万元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福州郊区审计事务所于1993年6月2日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东门村委会出资的186万元注册资金构成为:固定资金146万元系东门村委会投资建用酒楼1,520平方米价值,流动资金40万元系东门村委会投资已购装修材料一批价值36万元,余下4万元为现金。东门村委会并未将相关房产过户到天鹅饭店名下,实属虚假出资,导致天鹅饭店没有财产清偿对外债务。鉴于东门村委会作为天鹅饭店股东存在明显出资不到位和虚假出资行为,巴巴多斯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东门村委会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天鹅饭店拖欠的借款本金2,708,26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东门村委会承担。福州中院查明:2000年6月24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鹅饭店支付建行晋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建行晋安支行有权就上列款项从抵押物“九州3号”、“九油1号”的拍卖款、变卖款中优先受偿;福建九州方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九州集团福州公司)就上列款项向建行晋安支行承担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判决后,建行晋安支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对(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04l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变卖“九油1号”轮,建行晋安支行从中受偿300,000元。鉴于天鹅饭店的产权非其所有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福建九州方圆���济发展有限公司及九州船务福州公司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建行晋安支行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延期执行。2000年12月4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00)厦海执申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04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9年3月2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00)厦海执申字第126-3号民事裁定书,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巴巴多斯公司。巴巴多斯公司于2009年3月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追加东门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后经厦门海事法院同意,巴巴多斯公司撤回该追加申请。1993年,东门村委会出资成立福州东门九州酒店,并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186万元。《福州东门九州酒店章程》规定,资金来源由东门村委会下拨固定资产值146万元,下拨流动资金40万元。固定资产所有权属于乡政府、村委会。固定资产每月提取的折旧费上缴乡政府、村委会。1993年6月,福州郊区审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东门村委会出资的流动资金其中36万元为投资的装修材料的价值,另有4万元资金存入福州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帐户内,固定资产146万元为东门村委会投资建用酒楼1,520平方米价值。东门村委会将上述1,520平方米房产、固定资产交由福州东门九州酒店使用。1995年7月和1997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福州东门九州酒店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州天鹅饭店,注册资金变更为989万元。出资情况包括天鹅饭店历年积累403万元、股东林铃声出资1OO万元、股东赵裕发出资1OO万元、股东郭忠耿出资200万元,东门村委会出资186万元。1997年5月,经福建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天鹅饭店可作资本金计98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净值)793万元,流动资产196��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情况确认,至本案诉讼时,天鹅饭店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尚处于正常年检状态。福州中院认为,因巴巴多斯公司为巴巴多斯当事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福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天鹅饭店的前身“福州东门九州酒店”,系于1993年6月设立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并经依法审查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企业名称变更、增资后,天鹅饭店出资人为东门村委会和三个自然人,企业性质仍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天鹅饭店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东门村委会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之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天鹅饭店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应对其所欠巴巴多斯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巴巴多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鹅饭店已被撤销或歇业,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有关规定作为本案法律依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厦门海事法院以(2000)厦海法执申字第126号裁定,对(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04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以(2000)厦海法执申字第126-3号裁定,裁定巴巴多斯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现(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041号民事判决书仍处于诉讼的执行程序中,尚未执行终结,天鹅饭店有无财产清偿债务以及清偿债务的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巴巴多斯公司迳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有关规定,要求追究天鹅饭店开办单位东门村委会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巴巴多斯公司以东门村委会作为天鹅饭店股东出资不到位和虚假出资为由,诉请要求东门村委会对天鹅饭店拖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福州中院判决:驳回巴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88元,由巴巴多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巴巴多斯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门村委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福建高院依法予以确认。福建高院认为,首先,天鹅饭店及其前身福州东门九州酒店均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制法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公司制改造,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巴巴多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鹅饭店已被撤销或歇业,故本案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其次,天鹅饭店的前身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成立于1993年,企业设���时注册资本为186万元。当年6月,经福州郊区审计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作为东门村委会出资的流动资金中的36万元为投资的装修材料的价值,另有4万元资金存入福州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帐户内,固定资产146万元为东门村委会投资建用酒楼1,520平方米价值。虽然东门村委会主要是以无产权的1,520平方米建筑的使用权及装修作为对福州东门九州酒店的出资,但当时的法律并未禁止以无产权的建筑物使用权作价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且该酒店的设立业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不能认定东门村委会在设立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时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第三,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成立后即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并于1995年7月更名为天鹅饭店。1997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天鹅饭店注册资本变更为989万元。对此,福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对各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东门村委会参与了此次增资。虽然东门村委会在天鹅饭店1997年年检报告书上盖章确认其同意年检,但这并不表明其知晓天鹅饭店存在虚假增资的事实。因此,无论天鹅饭店是否存在虚假增资,东门村委会均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巴巴多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建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0)闽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488元,均由巴巴多斯公司负担。案外人天鹅饭店不服福建高院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天鹅饭店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福建高院二审判决��认定“虽然被上诉人主要是以无产权的1,520平方米建筑物的使用权及装修作为对福州东门九州酒店的出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东门村委会用于出资的1,520平方米房屋属于无产权的建筑物及装修。2、天鹅饭店有充分证据证明东门村委会用于出资的1,520平方米建筑物属于产权证持有人为东门村委会的房屋。(二)福建高院二审判决认为东门村委会用于设立企业法人的出资1,520平方米建筑物价值仅为使用权出资,与企业章程不符,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东门村委会用于设立企业法人的出资1,520平方米建筑物属无产权房,严重侵害了天鹅饭店的合法权益。综上,天鹅饭店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2010)闽民终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第三行至第四行,重审或提审;2、纠正福建高院审理程序错误,一、二审法院从未通知案外人天鹅饭店参与庭审,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案外人参与重审;3、撤销福建高院(2010)闽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第三行至第四行不负责任的认定事实,补正裁定。东门村委会答辩称:(一)天鹅饭店不是福建高院(2010)闽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其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权据此申请再审。(二)天鹅饭店不是福建高院(2010)闽民终字第472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为依据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三)天鹅饭店申请撤销福建高院(2010)闽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作出补正裁定的申请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天鹅饭��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上述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至少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案外人对原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但从本案具体审理情况看,原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均对一审原告巴巴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由于是判决驳回了巴巴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存在执行问题,自然也不存在���外人天鹅饭店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情形。且从天鹅饭店具体再审请求看,其并非对本案判决结果存在异议,而是认为福建高院在二审判决中对于部分事实的表述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故申请再审。而如果天鹅饭店与他人就相关建筑物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其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虽然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天鹅饭店就所涉建筑物权属争议提起的诉讼中,如果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福建高院在本案二审判决中对于所涉建筑物权属等问题的表述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重新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天鹅饭店现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案外人申��再审的条件。天鹅饭店虽然主张其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从其具体的再审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看,天鹅饭店对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而只是对福建高院二审判决中关于部分事实的表述存在异议,而对该项异议,其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加以解决,故其关于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鹅饭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福州天鹅饭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

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