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649-1号
原告:董友夫,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宗华,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
被告:吴小红,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友夫与被告袁宗华、吴小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小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小红的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友夫撤回对被告吴小红的起诉。
审 判 员 陈 瑛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沈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