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8号
原告:宁波市江东明达机械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73018887-7)。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柳隘村。
诉讼代表人:闻诗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广德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478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权村。
法定代表人:周裕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杰,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宁波市江东明达机械制造厂与被告宁波广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明达机械制造厂委托代理人张帅军,被告宁波广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裕臻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至次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压板、压盖、连接杆、活塞杆、活塞等塑机钢件,货物总价值759662.40元,已付货款5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9662.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399.60元(其中1280元是担保费,1119.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从2011年1月20日暂算至2011年2月19日,其余利息应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229662.40元这个数额,双方没有对过帐,没有对帐单,而且双方不是买卖,而是委托原告加工,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其加工图纸,现在原告加工出来的都是次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函》、《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进账单》和《收款收据》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货单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货物质量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拉杆的图纸,有关质量问题的通知函,证明原告未按照被告图纸要求生产,被告向原告进行过交涉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图纸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该图纸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双方为买卖关系,原告并非按该图纸生产;原告没有收到过上述通知函。通知函没收到,通知上说“双方约定……”,而双方并没有约定过。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除个别送货单计算有误(应减去2010年4月12日无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单10560元,并减去同年5月24日金额6482元的送货单上注明应减的19元),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定作并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全担保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质量瑕疵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广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明达机械制造厂加工价款219083.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745元,减半收取2372.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2.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明达机械制造厂负担79.50元,被告宁波广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绍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代
书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