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菏开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与同村被害人李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经劝解各自回家。次日凌晨,被害人李某再次到被告人郭某甲家与其争吵并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将被害人李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属轻伤。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及户籍信息、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菏)公(开发)鉴(法)字(2010)5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根据检验所见并结合病历资料,伤者李某伤后致额部软组织损伤鼻背部裂伤损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行成。其鼻部创口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任何责任。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仵新忠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