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614号

黄海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5-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海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红,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陇南市武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黄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海红在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浙江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徐某2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黄海红用随身携带的刀捅刺徐某2,致徐某2腹部、背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2被刀刺伤致开放性腹部外伤,胃挫裂伤,腹腔内出血约400毫升,予剖腹探查,胃破裂修补,胸腔闭式引流术,此伤构成重伤;左侧气胸,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海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1、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海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海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到2016年2月12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浩国

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

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