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商初字第86号支持起诉机关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在溧水县永阳镇宝塔路*号。法定代表人倪一斌,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黄小春,检察员。委托代理人柳腊春,检察员。原告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蓝信用社,住所地在溧水县洪蓝镇。负责人赵全保,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心怡,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明,。被告马红松。委托代理人徐剑,。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民支诉(2011)5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蓝信用社(以下简称洪蓝信用社)诉被告王世明、马红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心怡、被告马红松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蓝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世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016%(即月利率为9.18‰);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外,还应当支付复利,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时被告马红松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与被告王世明办理了相应的借款手续。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世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4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被告马红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世明未作答辩。
被告马红松辩称,根据其本人记载,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的日期应该是2008年9月5日而非3月5日,当时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世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016%(即月利率为9.18‰);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外,还应当支付复利,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马红松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与被告王世明办理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后因两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期展至2009年3月5日,并约定展期期间执行月利率11.34‰。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世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马红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马红松辩称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日之起10日内归还原告在洪蓝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4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马红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被告王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明
审 判 员 简恩华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