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483-1号原告杭州天海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浙江××经济开发区横××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杭州××塑料电器厂,住所地杭州市××区坎山镇××村。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天海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某某、杭州××塑料电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天海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盛某某、杭州××塑料电器厂价值19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天海水××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盛某某、杭州××塑料电器厂银行存款1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葛红卫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桂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