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云区法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丽岭,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死者孙玉朝的妻子。原告孙志邦,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死者孙玉朝的父亲。原告尚侠灵,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死者孙玉朝的母亲。原告孙紫涵,女,200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死者孙玉朝的长女。原告孙雨帆,男,200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死者孙玉朝的儿子。原告孙紫涵、孙雨帆的法定代理人张丽岭,本案原告之一。原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刘风清,该公司经理。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文彬,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黄植坤,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夏骏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原告诉被告黄植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佛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岭及六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文彬、孙玉乐,被告黄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11月23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亲属孙玉朝驾驶的皖KE33X**号货车(载乘押车员张自庆)沿广昆高速公路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广昆公路76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植坤驾驶的赣G6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自庆当场死亡、孙玉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此事故经云浮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中队认定双方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10544.31元;2、丧葬费20387.5元;3、死亡赔偿金21574.7元/年×20年=43149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孙紫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19.81元/年×13年÷2=32628.77元。孙雨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19.81元/年×17年÷2=42668.39元。尚侠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19.81元/年×7年÷3=11712.89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6、住宿费:150元/天×6人×15天=13500元(包括支付张自庆亲属);7、参加丧葬及事故处理人员费用4920元(包括支付张自庆亲属)。以上合计644588.05元。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范围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由被告方承担。即赔偿110000元+【(636918.05元-110000)×50%】=377394.02元。车辆损失部分:1、车损费249820元,2、评估费9295元,3、拖车费4000元,4、拆解费5000元,5、停车费3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首先支付4000元,超出部分被告承担50%。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52549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植坤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无意见,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目过高,应是1万元左右。被告永安保险佛山公司答辩认为:
一、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赔付本案事故各方损失受害人的总额不应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我公司只承保了黄植坤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未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造成两人死亡,所以我公司赔付两方受害人合计不应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款项和数额我公司有异议:1、医疗费:没有医院的结算发票,诊断证明只是一个估算,不能作为实际支出医疗费。2、原告尚侠灵的扶养费:尚侠灵的出生日期是1956年8月8日,至事故发生时还没有55周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被抚养人的年龄女性在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所以原告尚侠灵主张扶养费无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中最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5019.81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首先,主张15天时间过长,应当以3人3天为限。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第三,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伙食正常情况下每天都会发生,并不属于损失范围。4、交通费用:只应支持原告一方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因为张自庆亲属的已另案主张,而且孙玉朝对张自庆的死亡也负有责任,其家属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将其赔偿责任全部转移给黄植坤一方。此外,交通费票据同一日的人数过多,应以合理部分为限。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因为孙玉朝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承担同等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而且我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方,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3时59分许,孙玉朝驾驶皖KE3X**重型仓栅式货车承搭张自庆,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76公里+3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黄植坤驾驶赣G62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尾部没有反光标识的赣G2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张自庆当场死亡,孙玉朝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一)认字[2010]第A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朝、黄植坤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自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孙玉朝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用去医药费10544.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植坤支付了原告21587.5元。另查明,孙玉朝与原告孙志邦、尚侠灵分别为父子、母子关系。孙玉朝与原告张丽岭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原告孙紫涵、孙雨帆两个子女,至孙玉朝死亡时,原告孙紫涵为5周岁,需抚养13年,原告孙雨帆为1岁,需抚养17年。被扶养人即原告孙紫涵、孙雨帆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孙玉朝2009年至2010年3月在安徽省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后于2010年3月起购买了皖KE3X**号大货车挂靠在安徽省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孙玉朝居住在阜阳市颖泉区皖西北商贸城南京西路K区19号楼9栋126室。皖KE3X**号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安徽省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植坤驾驶的赣G62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赣G2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其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在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玉朝和被告黄植坤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丽岭、孙志邦、尚侠灵、孙紫涵、孙雨帆的损失中,按法定标准经本院核对如下:1、医药费:10544.31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20387.5元。即40775元/年÷12×6=20387.5元,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死亡赔偿金:431494元,死亡赔偿金应当以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孙玉朝于1979年9月27日出生,计算20年,即21574.7元/年×20年=431494元,原告请求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被扶养人生活费:75297.16元,其中孙紫涵的生活费为5019.81元/年×13年÷2人=32628.77元;孙雨帆的生活费为5019.81元/年×17年÷2人=42668.39元,共计75297.16元,关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尚侠灵的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尚侠灵未年满55周岁,故原告请求该项费用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原告该项诉请是办理孙玉朝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鉴于孙玉朝发生事故后,其家属忙于处理事故和丧葬等事宜而确实产生了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孙玉朝发生事故后,其家属忙于处理事故和丧葬等事宜而确实产生了交通费,至于原告提出该项损失包括了支付张自庆亲属的,由于张自庆亲属已另行主张,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孙玉朝死亡,考虑到孙玉朝的死亡确实给其以及亲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550722.9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按法定标准经本院核对如下有:1、车辆财产损失:249820元,该损失有云浮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证实,原告请求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评估费9295元,有正式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合计为259115元。由于被告黄植坤为其所属的赣G62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赣G2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的规定,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张丽岭、孙志邦、尚侠灵、孙紫涵、孙雨帆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97.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40178.66元。原告张丽岭、孙志邦、尚侠灵、孙紫涵、孙雨帆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药费10544.31元。原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车辆财产损失249820元,评估费9295元,共计25911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张自庆死亡,张自庆的家属闰春芝等人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33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58718.27元。因此,被告永安保险佛山公司赔偿原告张丽岭、孙志邦、尚侠灵、孙紫涵、孙雨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0544.31元,赔偿原告张丽岭、孙志邦、尚侠灵、孙紫涵、孙雨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20000元×【540178.66元÷(540178.66元+558718.27元)】=108144.16元。共计118688.47元。被告永安保险佛山公司赔偿原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000元。原告张丽岭、孙志邦、尚侠灵、孙紫涵、孙雨帆的损失总共为550722.97元,减除被告永安保险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118688.47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432034.5元,被告黄植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32034.5元×50%=216017.25元给原告张丽岭、孙志邦、尚侠灵、孙紫涵、孙雨帆,减除被告黄植坤已经支付的21587.5元,尚需赔偿216017.25元-21587.5元=194429.75元。原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总损失为259115元,减除被告永安保险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4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55115元,被告黄植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55115元×50%=127557.5元给原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8688.47元赔偿款给原告张丽岭、孙志邦、尚侠灵、孙紫涵、孙雨帆;
二、限被告黄植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4429.75元赔偿款给原告张丽岭、孙志邦、尚侠灵、孙紫涵、孙雨帆;
三、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4000元赔偿款给原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四、限被告黄植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7557.5元赔偿款给原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7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已缴纳2000元),由原告方承担4385元,由被告黄植坤承担438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伟寰
代理
审判员 康石英
人民陪审员 陈永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世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