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民初字第1107号

徐轶东、夏志南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5-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轶东,夏志南,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徐轶东。

原告:夏志南。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

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荷凤。

委托代理人:赵濑。

原告徐轶东、夏志南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同年9月29日及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轶东、夏志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夏志南于2007年起在被告处治疗继发性不孕。2008年8月18日被告取两原告精子、卵子,但新鲜胚胎移植未成功,于2009年6月13日进行冻融胚胎移植。原告夏志南自2001年起即患有复发性疱疹,且多发于月经前后,被告取卵子前仅于2008年5月13日前为原告夏志南做疱疹病毒检测,尽管检测结果低于检测下限,但在2008年8月18日为原告夏志南取卵子时没有作复发性疱疹检测,即不能确认取卵子时原告夏志南没有感染疱疹病毒,据有关专家研究,妊娠前后孕妇有病毒感染史包括疱疹病毒,在移植胚胎前应对胚胎做染色体检查。原告夏志南怀孕后,杭州市和睦医院慎重建议原告夏志南到被告处作羊水穿刺等产前诊断,但原告夏志南到被告处就诊时,被告的所谓名医没有考虑原告夏志南系复发性疱疹患者,是唐氏高危人群的实际情况,仅以原告夏志南小于35周岁为由不做羊水穿刺,致使原告又一次错过了胎儿唐氏综合症进行产前诊断的良机。被告还故意隐藏了原告夏志南的门诊病历,致使原告无法对被告不做羊水刺穿致产下唐氏婴儿一事做医疗鉴定。2010年2月9日,胎儿出生后,系男孩,取名徐乐阳。2010年2月24日,经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染色体核型分析,该男孩为智力低下的唐氏综合症患者。两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夏志南系复发性疱疹病毒患者,但未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诊断胎儿的唐氏综合症,侵害了原告的健康出生选择权,给两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门诊病历一份;要求被告承担两原告在被告处的辅助生育以及住院和生产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4174.2元;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特殊抚养费用149108.59元和特殊照顾费用3048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夏志南因“继发不孕、盆腔炎性疾病后遗症、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IV期”,要求被告予其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根据原告夏志南主述单纯疱疹病史,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5月13日和12月15日三次予原告夏志南单纯疱疹病毒检测,检测结果均低于检测下限,且无任何单纯疱疹临床症状。2008年8月18,被告在完善各项检查、排除妊娠禁忌症并充分知情告知后予原告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移植胚胎后未孕。后于2009年6月13日行FET(冻融胚胎移植,移植2008年8月受精的冻融胚胎),同年7月3日和7月16日原告夏志南B超检查均示:宫内早孕,子宫肌瘤。原告夏志南冻融胚胎移植成功受孕后,于2009年10月17日孕20+周至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被告根据原告夏志南的孕周(20周+)、受孕方式和受精年龄(33周岁)、孕期历次常规B超声检查无异常提示、无分娩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史及传染病家族史、无血液筛查异常依据等情况,对照《浙江省产前诊断技术标准》,不属于染色体异常高风险人群,无染色体检查的指证,建议其做三维超声检查+胎儿心脏超声检查,进一步排查其它须做染色体检查的指证。但原告夏志南并未遵医嘱进行胎儿心超等检查,直至21三体异常胎儿出生,孕期未发现胎儿的染色体异常的症状与体征。被告认为,被告予原告夏志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冻融胚胎移植以及产前检查及诊断,均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和处理原则,无任何过错和不当。

原告孩儿唐氏综合症的产生及出生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0年2月13日原告夏志南出院时,被告当班护士除向原告及其家属详细告知出院后的注意事项和复诊要求外,认真负责地与原告徐轶东办理了出院物品(如:产科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产假证明单、出院随带药品等)的交接工作,被告不存在故意隐匿原告夏志南的门诊病历的事实,要求驳回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新生儿出院记录,证明新生儿患唐氏综合症;2、分析报告,证明新生儿患唐氏综合症;3、网上论文,证明有病毒感染为易生唐氏综合症人群,35周岁以下也应进行筛选检查;4、病历,证明原告夏志南患复发性疱疹;5、病历,证明和睦医院建议原告夏志南作羊水穿刺检查;6、函,证明被告不为原告夏志南进行羊水穿刺检查;7、收费收据,证明治疗产生费用;8、清单,证明治疗产生费用;9、2010年1月14日及2009年11月16日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积极配合医院治疗;10、最后一页门诊病历、心电图会诊报告单、心电图扫描单,证明原告出院的时候被告给予原告的全部资料。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原告夏志南检验报告单三张(报告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23日、2008年5月14日、2008年12月16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5月13日、12月15日三次予原告夏志南单纯疱疹病毒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即均低于检测下限);2、杭州市医学会杭州医鉴(2010)00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①.原告夏志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指征明确;②.被告予原告夏志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冻融胚胎移植前,三次予其单纯疱疹病毒II型DNA检测均低于检测下限;③.目前为止尚没有科学依据证明单纯疱疹病毒感染与胎儿染色体异常(如唐氏综合症)的发生相关;④.原告夏志南当时无PGD(着床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检查指征;⑤.未发现被告予原告夏志南的诊疗过程违反诊疗常规;⑥.患儿(原告之子)唐氏综合症的产生及出生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原告夏志南超声波检查报告单5份(检查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16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8月24日、2009年11月16日),证明①.原告夏志南孕期历次超声检查影像所见和检查意见;②.历次超声检查均未见异常提示,无染色体检查指征;4、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予原告开具的检查项目,原告夏志南实际付费内容,证明原告夏志南2009年10月17日孕20+周时就诊被告医院,被告建议其进行三维超声检查+心脏彩超检查,并开具检查单,但原告夏志南未予检查;5、胎儿染色体检查申请单,证明胎儿染色体检查为有创检查,存在诸多医疗风险和局限性;6、2009年12月8日、12月16日被告予原告开具的检查项目,原告夏志南实际付费内容,证明原告夏志南对孕期的检查是不积极的,其对医师的医嘱和建议是不配合的;7、出院登记本、录音资料及部分文字整理材料,证明①.原告夏志南出院时,被告医务人员将原告夏志南的产科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产假证明单、出院随带药品等物品交付原告徐轶东,并由原告徐轶东在登记本上留下联系电话和地址,②.原告徐轶东在本案受理前与被告的交涉过程中对此事实曾予以认可;8、原告夏志南住院病历及被告予原告夏志南冻融胚胎移植部分病史资料各一本,证明被告予原告取精子卵子以及新鲜胚胎移植、冻融胚胎移植的过程和内容,被告予原告夏志南胚胎移植相关的各项检查内容和结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论文仅为个别专家的观点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夏志南曾有疱疹史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进行羊水穿刺需由相应指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B超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遵守医嘱;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若被告交与原告这几页纸作为完整的病历,被告肯定会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予以确认,对证据3、8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确认。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双方在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08年5月13日检测结果阴性,不能代表2008年8月13日取卵期间单纯疱疹病毒显示阴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疱疹病毒与胎儿染色体异常有关联,均属于高危人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染色体检测与检测指征无必然联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要求进行心脏彩超;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夏志南于2010年1月14日进行超声检查,并根据检测结果遵医嘱立即进行相关检查。对证据7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笔记本上签名无异议,留下电话与地址为联系方便,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两原告未拿病历。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7、8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三维超声检查+心脏彩超检查并不针对新生儿的智力障碍的筛查,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胎儿染色体检查的风险予以认可。审理中,根据双方争议的本案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被告是否具有过错,若有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夏志南生育患有唐氏综合症的婴儿有无因果关系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该会出具的浙江医鉴(2011)0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遗漏相关检查,本病例无羊水染色体检查的指征,被告未行羊水染色体检查无过失。认为唐氏综合症的发病原因复杂,本例唐氏综合症的发生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相关性。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鉴定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

本院认为浙江省医学会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本病例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该会按照有关规定,抽调了5名正式专家在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并对本病案充分讨论后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浙江医鉴(2011)0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符合规定,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为其原告个人观点,未提交证据佐证该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背医学的客观规律,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轶东、夏志南系夫妻关系。原告夏志南2004年在被告处行腹腔镜检查+巧克力囊肿剥除术+美兰通液术,提示输卵管一侧通而不畅,一侧不通畅。2005年8月在深圳医院行“冻融胚胎移植”2个胚胎,未受孕。2007年7月6日因“右侧臀部皮肤红斑水疱痒四天,既往有多次类似病史”至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7月9日检验报告提示:1、疱疹病毒Ⅱ型IgG阳性,疱疹病毒Ⅱ型IgM阴性。门诊诊断:复发性单纯疱疹。2007年起,原告夏志南因婚后多年未孕,到被告处治疗继发性不孕。2008年1月22日及同年5月13日被告分别给予原告夏志南进行单纯疱疹病毒Ⅱ型检测,结果均低于检测下线。同年8月被告对原告夏志南进行该周期的达菲林-普丽康长方案超促排卵,同年8月16日B超检查提示:左卵巢卵泡直径﹥14mm4个,最大20mm,右卵巢卵泡直径﹥14mm7个,最大20mm,内膜8.3mm。次日原告夏志南入住被告医院,8月18日被告行阴道穿刺取卵术,取卵子,受精胚胎10个,8月21日向宫腔内胚胎移植术,移植8CI×1,8CⅡ×2,8月22日原告夏志南出院。此次新鲜胚胎移植未成功。同年12月15日被告对原告夏志南进行单纯疱疹病毒Ⅱ型检查,结果﹤500。2009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冻融胚胎移植。同年7月9同日原告夏志南因近4日出现少量阴道出血,略感下腹胀痛不适到被告处门诊,同年7月16日B超提示:宫内早孕,活胎,子宫肌瘤,右卵巢囊性块。同年8月24日被告建议原告建卡,产科门诊复查。同年10月16日原告夏志南到和睦医院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当日和睦医院认为产妇孕早期阴道少量出血,建议进行产前诊断,孕20周内羊水穿刺,孕22-26查三维诊断B超。次日原告夏志南至被告处进行检查,医院开具三维B超及心超检查单。夏志南于同年11月16日进行三维B超的检查,超声检查未见明显胎儿无脑儿、严重脑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伴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现象。2010年2月9日,原告夏志南因“胎儿宫内窘迫”经刮宫产分娩一男孩(徐乐阳),该男孩于2010年2月24日经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染色体核型提示为21-三体综合症。2010年7月7日杭州市医学会对徐乐阳与被告之间的医疗行为经杭州市上城区卫生局委托进行鉴定,该医学会认为两原告有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指征,在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冻融胚胎移植前三次单纯疱疹病毒Ⅱ型DNA检测均低于检测下限,而且到目前为止尚无科学依据证明单纯疱疹病毒感染与染色体异常(如唐氏综合症)的发生相关。原告夏志南当时年龄≤35周岁,未生育过染色体异常及有家属遗传病病史等,认为原告夏志南当时无着床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检查指征。鉴定认为未发现被告的诊疗过程违反诊疗规范,徐乐阳唐氏综合症的产生及出生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010年9月7日两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符合医疗规范,遗漏相关检查项目,未进行羊水穿刺检查,使原告夏志南丧失产前诊断的良机,与原告夏志南丧失终止妊娠的机会、产下唐氏综合症的孩子具有因果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有无遗漏相关检查,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浙江医鉴(2011)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夏志南取卵及冻融胚胎移植前多次行单纯疱疹病毒Ⅱ型DNA检测,均低于检测下限,无单纯疱疹感染依据,且母亲单纯疱疹病毒感染与子女唐氏综合症的发生之间是否有关目前尚无科学依据。根据原告夏志南既往使、生育史,行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无相应指征。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建议原告夏志南建卡行产前检查,但原告夏志南建卡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错过了早期筛查的时机,2009年11月16日的三维B超检查未见异常,没有行羊水染色体检查的指征。认为被告在诊疗过错中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遗漏相关检查,本病例无羊水染色体检查的指征,故未行羊水穿刺检查被告无过失。鉴定书认为唐氏综合症的发生原因复杂,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无法明确唐氏综合症发生的具体原因,本例唐氏综合症的发生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相关性。

本院认为,医学是一门自然科学,医学尚有许多领域未被人类掌握,故也有许多医学问题不能解释。原告由于自身需要到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即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提供科学的、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行为。原告夏志南因继发不孕到被告处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于2010年2月9日产下一名患有唐氏综合症的婴儿。两原告认为夏志南具有疱疹病毒感染史,属于唐氏综合症的高危人群,被告为原告取卵时未进行疱疹病毒检测,在他院已建议进行羊水穿刺的告知时,被告未给予及时的羊水穿刺检测,未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诊断胎儿的唐氏综合症,侵害原告的健康出生权,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此杭州市医学会及浙江省医学会分别对本病例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目前为止尚无科学依据证明单纯疱疹病毒感染与胎儿染色体异常(如唐氏综合症)的发生有关,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夏志南的情况,根据前期进行的单纯疱疹病毒Ⅱ型DNA检测均低于检测下限,认为无行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的指征,无羊水染色体检查的指征,鉴定机构认为本例唐氏综合症的发生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本病例中,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冻融胚胎移植后,经过相关内容检查后,于2009年8月24日通知原告建围产卡,然原告直至10月16日建立围产卡,错失早期常规性产前筛查(检查内容包含唐氏综合症、爱德华综合症、神经血管畸形),后期的检查过程中原告并无相应指征确需进行染色体检查,故被告作为治疗机构的诊治符合诊治规范,原告产下患有唐氏综合症婴儿与两原告自身的原因及怀孕期对围产建卡的重要性未引起足够重视有关,而与被告的诊疗行为缺乏关联性。同时

本院认为患者出院时,医院应将患者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同时交于患者。本案两原告认为原告出院时被告交与原告的为一张心电图报告单及一份病历封底,而两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出院时接受被告交与的该病历应及时提出异议,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办理出院时配合被告在登记本上留下联系电话和地址,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证明原告出院时,被告还有出院小结及产假证明一起给予原告,而非仅仅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故

本院认为原告当时对被告交付的病史材料并无异议,原告又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病历不完整,故两原告现要求被告交付完整的门诊病历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轶东、夏志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轶东、夏志南承担1620元,退回原告徐轶东、夏志南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朱旭东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悦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