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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72号

陈某兵与佑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5-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某兵,佑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72号原告陈某兵。被告佑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鸿。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结构工程师,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养老保险。原告每月上班26天,并未休年休假,但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670元/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03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67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470元。被告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答辩要点为:

一、原告称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被告承接了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佑X电子厂(以下简称佑x厂)包括经营管理、财务、人事等全部权利义务。(二)被告与原告继续依据原告与佑骅厂的劳动合同享受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原告与佑x厂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二、原告称其未休年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已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每月通过现金按时依法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并得到原告的书面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6月14日入职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佑X电子厂,担任结构工程师一职。2009年1月1日,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佑X电子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950元/月。2009年10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佑X电子厂依法注销,于2009年12月5日重新注册成立被告单位。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劳动部门提起申诉,诉请被告支付: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37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67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4730元;4、被告注册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680元。2010年12月30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7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年休假工资218.4元(950/21.75*5),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该结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佑X电子厂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其注册住所、经营范围与被告的一致。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佑X电子厂依法注销后仍为原告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成立后,继续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再查,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中2009年6月至10月5个月的工资表题头为“佑X电子厂2009年某月份工资表”,其中2009年11月、12月2个月的工资表题头为“佑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09年11(或12)月份工资表”。经核算,原告自2010年9月起算前一年不计算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961.025[(2208+2500+2500+2004.34+2006.17+2004+2002+2319+2103+1320.5+1145.29+1420)/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关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佑X电子厂与佑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关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见,后者是前者权利义务的继承者。关于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6月14日入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且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佑X电子厂于2008年12月17日才依法成立,结合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佑X电子厂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2009年1月1日),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7日。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电子厂与被告系继承关系,原告已于2009年1月1日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佑X电子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未到期,因此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权享受年休假,即自2008年12月17日入职后一年的2009年12月17日起原告有权享受年休假。至2010年10月27日原告提起仲裁,经折算原告有权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年休假工资为1081.94元(1961.025/21.75*4*300%)。关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9月27日的加班工资差额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名确认的此期间工资表可见,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不用重复支付,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佑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某兵年休假工资1081.9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卫  新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常远(兼)

书记员 叶  宝  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