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殷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雨,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无定所。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9月30日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9月4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招摇撞骗于2004年2月8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0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0日转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1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刘燕雨在安钢医院存车处盗窃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097元。2、2011年1月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燕雨在安钢医院职工存车棚盗窃一辆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燕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辉、杜欢欢陈述;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燕雨犯盗窃罪罪名成��。被告人刘燕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燕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运成
审判员 :申瑛昌
审判员 :苏富军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华素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