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锋。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第三人胡某。第三人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胡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涂圣通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