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305号
原告:韩二力,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毛沙,男,回族。
被告:王晓伟,男,汉族。
原告韩二力诉被告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毛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二力诉称: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将其经营的尚帝制造美发店转让给了原告,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转让费6万元。但在原告准备装修期间,该美发店所在的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将房屋钥匙收走,拒绝原告使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转让费,被告仅返还了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一张,承诺两天内还清。但原告一直索要未果,为维护其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二力与被告王晓伟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即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红旗路的尚帝制造美发店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转让费后,该美发店所在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将房屋钥匙收走,拒绝原告使用该房屋。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6万元,被告仅返还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一张,但却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因笔误将原告姓名“韩二力”误写为“朝二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转让合同、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经原、被告协商解除后,被告仅返还了原转让费中的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归还剩余4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所载数额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该还款责任,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4万元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韩二力返还借款4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晓伟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菲
代理
审判员 王海莉
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睿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