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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187号

张兆生、孙秀芝与姜正许、孙晓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兆生,孙秀芝,姜正许,孙晓磊,姜美芹,廉瑞红,姜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张兆生,男,194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孙秀芝,女,195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兆生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正许,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晓磊,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姜美芹,女,1962年10月3日,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廉瑞红,女,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姜霞,女,196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述亮,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兆生、孙秀芝与被告姜正许、孙晓磊、姜美芹、廉瑞红、姜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廉法展,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生、孙秀芝诉称,2010年3月13日,五被告无故闯入两原告家中将两原告打伤。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张兆生医疗费7578.6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1079.84元、伙食补助费204元、残疾赔偿金253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检验费2200元、交通费78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59183.44元;赔偿原告孙秀芝医疗费9252.39元、误工费1079.84元、护理费1079.84元、伙食补助费204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11996.07元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五被告辩称,两原告所诉不属实,两原告之伤不是五被告所致,相反是两原告挑起事端,打伤五被告的亲属鲁彩玲;两原告部分诉讼要求不合理,其花费与五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正许、姜霞系兄妹关系,孙晓磊系鲁彩玲的外甥。两原告和被告姜正许、姜霞之母鲁彩玲系邻居。2010年3月13日下午,两原告和鲁彩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鲁彩玲被致伤。被告姜正许、姜霞、孙晓磊得知后,到两原告家找两原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厮打,两原告被致伤。后两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牙齿松动、皮外伤、软组织损伤等症状。原告张兆生共花费医疗费7578.6元,住院16天;原告孙秀芝共花费医疗费9252.39元,住院17天。原告张兆生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花费鉴定检查费600元,其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鉴定其伤情需修复牙齿每次约需支付费用为3500-4000元,使用周期约5-7年,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孙秀芝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两原告和被告姜正许、姜霞之母鲁彩玲系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双方产生矛盾后,亦应当按照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不应当使用不恰当方式解决。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年龄、伤情及争执起因、过程、地点等因素,被告姜正许、姜霞、孙晓磊参与争执,并导致两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两原告虽被致伤,但也有过错,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原告张兆生医疗费7578.6元、残疾赔偿金25320元(10550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1079.84元、伙食补助费2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检验费2200元、交通费781元均过高,对其误工费酌定为1905.6元(63.52元/天×30天),护理费应为1016.32元(63.52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92元(12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3500元/次×2次),鉴定检验费应支持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孙秀芝主张医疗费9252.39元、误工费1079.84元(63.52元/天×17天)、护理费1079.84元(63.52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支持。另外对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应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较为合理,该费用已有被告先行垫付,两原告应承担360元。原告要求被告姜美芹、廉瑞红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正许、姜霞、孙晓磊赔偿原告张兆生、孙秀芝医疗费13464.8元【(7578.6+9252.39)×80%】。

二、被告姜正许、姜霞、孙晓磊赔偿原告张兆生、孙秀芝误工费2388.4元【(1905.6+1079.84)×80%】。

三、被告姜正许、姜霞、孙晓磊赔偿原告张兆生、孙秀芝护理费1676.9元【(1016.32+1079.84)×80%】。

四、被告姜正许、姜霞、孙晓磊赔偿原告张兆生、孙秀芝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192+204)×80%】。

五、被告姜正许、姜霞、孙晓磊赔偿原告张兆生、孙秀芝鉴定费640元【(600+200)×80%】。

六、被告姜正许、姜霞、孙晓磊赔偿原告张兆生、孙秀芝交通费480元【(300+300)×80%】。

七、被告姜正许、姜霞、孙晓磊赔偿原告张兆生残疾赔偿金20256元(25320×80%)。

八、被告姜正许、姜霞、孙晓磊赔偿原告张兆生后续治疗费5600元(7000×80%)。

九、被告姜正许、姜霞、孙晓磊赔偿原告张兆生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6822.9元扣除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360元共464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姜正许、姜霞、孙晓磊承担1186元,原告张兆生、孙秀芝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涛

审判员 张国先

审判员 衣泽远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