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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60号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XX新能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XX新能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新能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XX新能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关于杨某某是否属于月薪制员工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杨某某的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制还是月薪制,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应认定杨某某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5天。XX公司虽称杨某某为月薪制员工,但其在劳动合同中并未进行该项约定,杨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从双方均确认的工资条中可以看出杨某某每月工作25天-27天不等,该工资条显示出杨某某存在加班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杨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50元+绩效工资200元+社会保险养老金180元+医疗保险金30元+住房公积金80元+伙食、交通、通讯补助金60元)×2.2=2200元,并约定,发放给杨某某的社会保险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总额的其中一部分,由杨某某自行缴交或由XX公司代扣代缴。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和工资条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XX公司不存在支付杨某某加班工资的事实,故XX公司应予以支付杨某某加班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广东省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故

本院认为,计算杨某某加班工资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应为1892元/月(2200元-(住房公积金80元+伙食、交通、通讯补助金60元)×2.2],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加班时间问题,因XX公司未提交杨某某的考勤记录,故原审采信杨某某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认定杨某某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7日的平常加班时间为460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93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159.5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XX公司应支付杨某某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7日的加班工资33028.5元(1892元/月÷21.75天÷8小时×(460×150%+935×200%+159.5×300%)]。关于杨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问题,因杨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XX公司返还其ISO/9000内审员证书的问题,因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存在扣押其ISO/9000内审员证书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广东省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XX新能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7日的加班工资33028.5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XX新能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5元,由上诉人XX新能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劲  峰

代理

审判员 黄  铎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继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