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17号
原告:宋焕绒,女,194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桥头镇金碧五金装潢材料店业主,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正,男,194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原告宋焕绒为与被告岑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焕绒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宋焕绒起诉称:原告系慈溪市桥头镇金碧五金装潢材料店业主,主营各种装潢材料。2007年10月28日始,被告家中因装修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种家庭装修材料。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各种材料计款32952.50元,扣除部分退货117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2835.50元,2010年2月,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7835.5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7835.50元。被告岑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二十份,证明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装潢材料计价款32835.50元的事实。2.余观君书面证明一份及当庭作证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木匠,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间,通过罗松维介绍为被告岑正进行房屋装修,出工方式为点工。在施工过程中,装修所需材料均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部分由罗松维、岑正签收,在罗松维、岑正不在时由其签收,销货清单记载的材料均用于岑正家装修的事实。被告岑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销货清单记载的事项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5月25日间,被告岑正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建材计价款32952.50元,后退货117元,实际欠款32835.50元。2010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27835.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受、使用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货款278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岑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焕绒货款2783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元,本院依法收取248元,由被告岑正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波波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