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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97号

张爱芳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张爱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萌彰。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负责人:唐金州。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何卫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芳。

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上诉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嘉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6日,恒元嘉兴分公司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向张爱芳借款人民币70万元。张爱芳将现金70万元交于恒元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唐金州后,唐金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恒元嘉兴分公司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向张爱芳借款7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8‰,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恒元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唐金州在借条上盖章并签名。2008年3月30日,恒元嘉兴分公司又因同样原因向张爱芳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9‰,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张爱芳将现金40万元交于恒元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唐金州后,唐金州在借条上盖章并签名。2008年4月30日,恒元嘉兴分公司仍以同样原因向张爱芳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9‰,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张爱芳将25万元现金交于恒元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唐金州后,唐金州在借条上盖章并签名。2008年5月30日,恒元嘉兴分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张爱芳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9‰,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张爱芳将现金45万元交于恒元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唐金州后,唐金州在借条上盖章并签名。恒元嘉兴分公司分别四次向张爱芳借款,累计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恒元公司、恒元嘉兴分公司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张爱芳本息。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恒元嘉兴分公司因在承建工程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爱芳累计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由恒元嘉兴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恒元嘉兴分公司向张爱芳借款,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恒元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爱芳要求恒元公司、恒元嘉兴分公司归还借款18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按8‰、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具体计算:2008年1月6日恒元嘉兴分公司借款70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8‰计算,自2008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08年3月30日,恒元嘉兴分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08年4月30日,恒元嘉兴分公司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08年5月30日恒元嘉兴分公司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恒元公司、恒元嘉兴分公司认为,张爱芳是否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有待查证,但恒元公司、恒元嘉兴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恒元公司、恒元嘉兴分公司认为利率约定为月息8‰、9‰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双方之间约定利率为月息8‰、9‰,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13日判决:

一、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爱芳借款人民币180万元。

二、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爱芳借款人民币70万元利息,利率按月息8‰计算,自2008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张爱芳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利率按月息9‰计算,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张爱芳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利率按月息9‰计算,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张爱芳借款人民币45万元利息,利率按月息9‰计算,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40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恒元公司、恒元嘉兴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法院应查明现金的来源、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原审法院均未查明。上诉人认为张爱芳并未交付借款,本案系张爱芳与唐金州串通后的虚假诉讼,原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爱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在一审中,张爱芳就借款的发生、交付借款的时间、地点等作了详细说明,借款关系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恒元公司、恒元嘉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张爱芳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上诉人恒元公司、恒元嘉兴分公司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借条上有恒元嘉兴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唐金州的签名,两上诉人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借条文本中约定利息的千分号系由百分号经手写修改而成,张爱芳称因其不知如何在电脑上打出千分号的符号故以百分号修改,并不违背常理。其次,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张爱芳将涉案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行了陈述;张爱芳分四次将现金70万元、40万元、25万元、45万元交付给恒元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唐金州,应视为履行了涉案借款合同的交付义务,出具借条的时间与钱款交付的时间相一致;经两上诉人确认,张爱芳名下另有一家公司,身边资金充足,因而借款以现金交付亦符合情理。再者,两上诉人虽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张爱芳与涉案借款经办人唐金州串通,将唐金州的个人债务转嫁于恒元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唐金州个人借贷行为,故两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款为唐金州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没有确凿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涉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恒元嘉兴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恒元嘉兴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恒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综上,上诉人恒元公司、恒元嘉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0元,由上诉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惠明

审 判 员  陈定良

代理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