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周至县东达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张婷。
委托代理人:张爱梅,系东达修理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何朝锋,陕西省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至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刘曙林,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周至县某某局法制科干部。
原告周至县东达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周至县某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梅、何朝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至县某某局巡警队于2010年4月13日前在原告处修理单位车辆累计金额为22261.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将发票和附单交付于被告单位。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单位支付修理费22261.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首先,周至县某某局巡警大队无独立法人资格,在某某局不知情且某某经费全面保障的情况下私自对外赊账,其责任应由巡警大队的领导自行承担。其次,原告单位明知巡警大队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向其赊账,也应承担一定的后果。我单位将积极督促巡警大队尽快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至县某某局巡警大队从2007年至2010年4月13日陆续欠原东南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费共计22261.00元。原东南汽车修理厂将修理清单及发票交给巡警大队,巡警大队的陈坤峰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10年4月13日给东南汽车修理厂出具了加盖某某局巡警大队公章的欠条两张,金额合计为22261.00元。后东南汽车修理厂将其债权转让给东达汽车修理厂即本案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2226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张、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债务不应由周至县某某局承担。
本院认为,周至县某某局巡警大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对外民事活动的主体应当为周至县某某局。原告与原东南修理厂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清结欠东南汽车修理厂的修车款。因原东南汽车修理厂将其债权依法转让给东达汽车修理厂,故原告东达汽车修理厂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至县某某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达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费22261.00元。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安民
审判员 李晓凤
审判员 王福明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韩良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