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罗永红,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肖伟光,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广振,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陆灼洪,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耀宏,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佛山三水区西南街东宏盛运输队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文锋西路8号。负责人卢荣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飞,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永红诉被告陆灼洪、李耀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光、被告李耀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灼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红诉称:2009年4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陆灼洪驾驶牌号为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粤R×××××轻型货车在源潭新中源仓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第2009B00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灼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宏盛运输队,该运输队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被告李耀宏,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清城区源潭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湖北省麻城市人民医院及麻城市白果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住院治疗252天。2010年11月5日,清远市荆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显示,原告肺部受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小肠、结肠和直肠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胃部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尺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5月,原告就截止到2009年7月15日前发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城法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6393.22元(凭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50元/天×252天=12600元)、护理费23171.40元(2000元/月÷21.75天/月×252天=23171.40元)、误工费97001.94元(5000元/月÷30日/月×582天=97001.94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营养费10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02045.8元(21574.7元/年×20年×70%=3020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27.73元(5019.81元/年×6年÷3×70%=7027.73元),合共840240.90元。由于截止到2009年7月15日前的医疗费279822.99元在本次事故的另一生效判决[(2009)城法民初字第1198号]中已经作出处理,因此,原告尚有560417.10元损失未处理。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2009)城法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2010)城法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中向事故另一伤者袁昌荣赔付5310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如下方案赔付: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部分)共计104690元(110000元-5310元=10469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455727.10元由被告陆灼洪和李耀宏连带承担70%即319008.97元[(560417.10元-104690元)×70%=319008.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04690元;
二、被告陆灼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9008.97元;
三、被告陆灼洪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耀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灼洪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耀宏辩称:1、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原告的诉讼请求各个项目和金额大部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及证明,尤其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请求法院严格审查;3、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3投保,赔偿金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辩称:
一、针对原告医疗费,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未提供麻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明细,对于麻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1022.8元及住院收费收据5797.62元,合计共6820.42元无法证明是交通事故产生。2、对于医疗费中的279822.99元已在(2009)城法民初字第1198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现又重复举证,应予在总额中扣减279822.99元。
二、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请法院酌情降低。
三、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共住院250天,应计算250天。以上费用我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10000元赔偿的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由于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连带被告而承担连带责任,且我司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故商业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嘱中并没有要求原告需要护理,且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计算方法也错误,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请法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法院酌情认定。
六、对于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故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
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未举证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伤残赔偿系数,原告属于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64%。
八、对于误工费:1、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收入,由于已经超过2000元的纳税标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不能确定实际的工资收入情况,应该按照上一年度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误工天数,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原告计算582天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其住院时间和医院开具的全休证明计算。
九、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黄志兰是1935年5月21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2010年10月17日已经75岁,其抚养年限应计算5年。
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次事故中原告有一定过错,请法院酌情降低,以上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部分,对于已支付给本案另一名伤者袁昌荣的5310元,应予扣除。
十一、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陆灼洪驾驶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源潭新中源仓库往清远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驶至S354线63KM+120M时,在右转弯进入S354线的过程中与由佛冈往清远方向行驶由罗永红驾驶的粤R×××××号外籍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永红、黄得泉、袁昌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现场勘查,该队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第2009B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灼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永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得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袁昌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永红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医院救治,用去门诊医疗费292.5元,由于伤势严重,当日20时40分转送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腹联合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肘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胸5、6、7肋骨骨折。当日21时15分,清远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罗永红行肝破裂修补术+胃局部修补+小肠穿孔修补+乙状结肠及直肠部份切除+直肠远端封闭+降结肠造瘘术,原告罗永红于2009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共18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4207.3元,住院医疗费296572.9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1、继续处理化脓伤口;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转院治疗。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1月9日期间,原告罗永红到湖北省麻城市白果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445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罗永红因“结肠造瘘术后还瘘”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09年11月17日为原告罗永红行“结肠还瘘术+原伤口清创术”,原告罗永红于2009年12月8日出院,住院共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4175.86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当天,原告罗永红到湖北省麻城市白果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5元。2010年2月2日,原告罗永红到湖北省麻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22.8元,2010年2月18日,原告罗永红再到湖北省麻城市白果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956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罗永红到湖北省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7日出院,住院共41天,用去门诊医疗费900元,住院医疗费6797.62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罗永红委托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粤荆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罗永红因伤致双上肺纤维增殖灶,胸膜粘连,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小肠破裂、穿孔,乙状结肠、直肠部分(横断)撕裂、穿孔,已行部切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胃破裂,已行修补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尺骨骨折上段陈旧性骨折及左肘关节脱位,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0年12月7日,原告罗永红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佛山市三水西南街东宏盛运输队,企业类型是个体户,经营者是李耀宏。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罗永红曾就医疗费部分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城法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医疗费279822.99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2010年4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袁昌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城法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310元给袁昌荣。原告罗永红的母亲是黄志兰(1935年5月2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罗登成、罗淑珍、罗登友、罗永红四兄妹,其中罗登成已身故。本案中,原告罗永红的赔偿数额按《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永红认为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訚小霞护理,并提供了妻子訚小霞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拟证明訚小霞的月收入为2000元,护理费按2000元/月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认为没有医院证明有护理人员,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原告罗永红还提供了其为负责人的广东省清远市清新联统实业有限公司涂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联统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其担任广东省清远市清新联统实业有限公司涂装分公司负责人,月收入为5000元,且从2006年3月1日起在该公司位于太和镇中山路明霞苑的员工宿舍居住至事故发生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罗永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被告李耀宏不同意赔偿。原告罗永红委托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800元,但在本案中没有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被告李耀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均对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罗永红的伤残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协议书、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灼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得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袁昌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灼洪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永红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宏盛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且不具有免责的情形,本应对被告陆灼洪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宏盛运输队是个体户,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经营者李耀宏与陆灼洪一起对原告罗永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罗永红要求侵权人陆灼洪及李耀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罗永红的该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耀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永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344485.03元、司法鉴定费发票1800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确认,但原告罗永红只主张医疗费336393.22元,没有提出赔偿司法鉴定费的请求,是原告罗永红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罗永红住院共2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252天共12600元(50元/天×252天)。原告罗永红住院期间,虽没有医院证明有护理人员,但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应需人护理,其认为住院期间由妻子訚小霞护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永红提供的訚小霞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费应按2000元/月计算252天为16800元(2000元/月÷30天×582天)。原告罗永红提供了其为负责人的广东省清远市清新联统实业有限公司涂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供纳税的证明,故对其月收入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罗永红从事的行业属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国有同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449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09年4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1月4日)为582天,原告罗永红的误工费为53335.12元(33449元/年÷365天×582天)。原告罗永红提供的广东省清远市清新联统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从2006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日均在该公司位于太和镇中山路明霞苑的员工宿舍居住,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罗永红担任广东省清远市清新联统实业有限公司涂装分公司负责人在太和镇中山路明霞苑居住已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罗永红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事故造成了原告罗永红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属多级伤残,五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60%,九级伤残的附加指数2%,两处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为2%,赔偿系数为64%,原告罗永红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1574.70元/年计算20年为276156.16元(21574.70元/年×20年×64%)。事故造成了原告罗永红多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罗永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在原告罗永红出院时嘱咐其加强营养支持,故原告罗永红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有据可依,结合其伤势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5000元为宜。原告罗永红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黄志兰,至事故发生日,其母亲黄志兰为73周岁1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6年1个月,原告罗永红要求按6周年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年,黄志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25.36元(5019.81元/年×6年×64%赔偿系数÷3子女分担)。原告罗永红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凭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其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永红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570.23元(336393.22元-已判决确认的2798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为53335.12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61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5.36元,合共456886.87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另案中已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531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只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余额10469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永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74690元,被告陆灼洪、李耀宏对该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余额352196.87元,由被告陆灼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6537.81元,被告李耀宏对被告陆灼洪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永红残疾赔偿金74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104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灼洪、李耀宏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陆灼洪赔偿原告罗永红246537.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耀宏对被告陆灼洪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罗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5元,由原告罗永红负担1301元,由被告陆灼洪、李耀宏负担6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少强
审 判 员 招跃温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