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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9-1号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9-1号

原告:吴甲。

被告:吴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乙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吴甲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吴乙在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66000元。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