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9-1号
原告:吴甲。
被告:吴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乙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吴甲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吴乙在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66000元。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