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嘉允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55577-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崂山路8号3幢。
法定代表人:张春。
被告:孙祥明(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801308751),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嘉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祥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嘉允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祥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嘉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林春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