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电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深圳市XX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21号民��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电梯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虽签订《协议》一份,但该协议既未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也未规定张某某的劳动报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和劳动报酬均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缺少必备条款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本案应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电梯公司应支付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因其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其超过仲裁裁决金额的上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深圳市XX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代理
审判员 陈 雅 娟
代理
审判员 黎 奇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