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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27号

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8时,被告人闫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乘龙牌大货车,沿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华东道西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庆松

审判员  董振荣

审判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