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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白民初字第11号

余甲与余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甲,余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白民初字第11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丁某某。被告余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大道××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

原告余甲诉被告余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妙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21日对原告余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的合理性等委托鉴定。2011年4月26日鉴定结束。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司某某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余乙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甲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余乙驾驶浙L×××××号货车途经广安医院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乙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浙L×××××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余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依法判令被告余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29.73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余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089.93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项的赔偿金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被告余乙对原告各项损失199089.93元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的剩余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同意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31869.06元(即被告余乙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余乙辩称:本被告分别在普陀医院与舟山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4869.06元、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L×××××号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分项在交强险中赔偿,余额按同等事故责任的事实,本被告承担50%的赔偿比例,并加扣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社保规范审核,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中2010年5月11日和12月3日的支出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有五张门诊收费收据和相对应的门诊记载并非同一家医院出具,自购药无有效医嘱,不应予支持;对护理时间188天有异议,本被告认为护理费可按每日40元的标准赔付;交通费可按有效门诊次数核准;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损失,本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且应鉴于原告户籍在农村和已满60周岁的事实,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对原告诉称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同时应考虑原告超60周岁的赔偿系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充分考虑原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金额明显偏;原告未提供医嘱营养的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财产损失应提供有效的定损依据及费用发生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6时15分许,被告余乙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沈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广安医院地段时,与原告余甲驾驶的在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余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叶局灶性脑挫伤,左侧额骨骨折”等,于当日被收治入院。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4869.06元,由被告余乙支付。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转院至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花费门诊医疗费581.20元。同年12月31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9486.20元,其中17000元由被告余乙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至12月24日期间陆某某行门诊治疗,除2010年5月11日和12月3日的门诊医疗费共259.90元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外,有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为3026.31元。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8日,舟山市人民医院共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十二份,累计建议休息十二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五个月需陪护一人。2010年12月23日,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某某定意见:1、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脑挫裂伤所致边某某力缺损;2、伤残等级为IX级;3、被鉴定人目前的边某某力缺损伴人格改变与车祸所致脑挫裂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为该鉴定花费相应的检查费和鉴定费共2605.70元。2011年1月7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度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颈髓中央型损伤,四肢不全瘫等,经住院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智能缺损和事故关联性委托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的合理性委托鉴定。2011年4月21日、4月22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先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精神障碍与2009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直接相关;现遗留单瘫(左上肢肌力4级),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八个月,护理时间拟为四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共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交通费528.50元。另查明:1、浙L×××××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余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余乙,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第二十五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胜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车祸前身体××从事绿化种植养护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专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舟二院司某某定所(2010)精司某字第41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舟普东医司[2010)临鉴字第39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余乙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舟山医院预交款收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绍文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030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绍文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0308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绍文司某所(2011)精鉴字第06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提供了票面金额为524.60元的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其中十一张发票共计260元的发生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与原告治疗的实际不符,故对该十一张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的具体交通费损失金额应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确定。原告还提供了舟山市普陀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药品销售记录和舟山市药品零售销售凭证,以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的其他医疗费损失。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的支出无相应的医嘱印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舟山市普陀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药品销售记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普陀区展茅镇横街村翁家岙村卫生室,在无医嘱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舟山市药品零售销售凭证显示的购买物品系住院期间的治疗辅助用品等,购买时间确系原告住院期间,故该部分费用可认定为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损失。原告还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其财产损失。两被告认为无定损依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予确认,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以无定损依据为由提出异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余乙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承担30%。原告的损失,经依法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剔除无病历载明的用药,凭据计算为77962.77元;其他医疗费101元,该项损失共计780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过标准,结合住院67天的实际,该项损失为201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四个月,原告主张每日70元未超过标准,故该项损失认定为8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实际,本院酌情确认25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八个月,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胜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居民的从业情况应有所了解,故本院以其出具的证明为据认定原告的职业,并参照2009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75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4506元。被告保险公司就误工损失计算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七级和九级两处伤残,原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计86060.20元的主张未超过规定,可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其主张该项损失2000元,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15000元。财产损失1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605.70元,应作为其损失予以计算。上述损失中,医疗费78063.77元、住院伙食费201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4506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23元,共计12016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中,除鉴定费3605.7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外,残疾赔偿金86060.20元、交通费229.77元,共计86289.97元,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25886.99元,其余60402.98元由被告余乙承担。又,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余乙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55570.74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4832.24元由被告余乙自行赔偿。鉴定费3605.70元中,被告余乙应承担2523.99元。因此,被告余乙共应赔偿原告7356.23元。被告余乙已垫付31869.0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支付的24512.83元原告应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余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甲各项损失120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余甲各项损失55570.74元,上述合计17573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24512.8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余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余甲负担177元,被告余乙负担520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中发生的交通费528.5元,由原告余甲负担200元,被告余乙负担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9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妙军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汪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