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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汴行终字第34号

刘广印与杞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登记
当事人
左世海;刘广印;杞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汴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左世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广印。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刘广印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左世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作出杞集用(2007)字第6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左世海,土地所有者湖岗乡左洼村,座落左洼村内,地号7/1/676-1,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北邻坑,南邻出路,西邻村内道路,东邻坑,南北长14米,东西长10米。刘广印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邻居,南北相邻,第三人居南,原告的宅基地在北。2007年6月被告为第三人左世海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6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左世海,土地所有者湖岗乡左洼村,座落左洼村内,地号7/1/676-1,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北邻坑,南邻出路,西邻村内道路,东邻坑,南北长14米,东西长10米。1999年4月6日被告为原告刘广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广印,地址湖岗乡左洼村11组,用地面积54平方米,东邻大坑,西邻大路,北邻刘光全,南邻荒地,东西长9米,南北长6米。另查明从第三人的宅基南边界至原告北邻刘广全房屋处总长为19.29米。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土地原告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将该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致使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发生重叠,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左世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是按照合法程序逐级审批的,手续齐全,应予维持。刘广印的土地证是利用废弃的老证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刘广印的土地证面积发生重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刘广印答辩称:我的宅基证合法、有效,我和左世海的宅基证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述称:依据开封市土地管理汴地房籍字(1999)第02号《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的通知》,刘广印的土地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左世海与被上诉人刘广印系同村邻居,南北相邻,上诉人居南,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在北。2007年6月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左世海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6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左世海,土地所有者湖岗乡左洼村,座落左洼村内,地号7/1/676-1,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北邻坑,南邻出路,西邻村内道路,东邻坑,南北长14米,东西长10米。1999年4月6日杞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刘广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广印,地址湖岗乡左洼村11组,用地面积54平方米,东邻大坑,西邻大路,北邻刘光全,南邻荒地,东西长9米,南北长6米。另查明,2009年3月15日,刘广印和左世海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刘广印北边以刘广全的房南墙边往南到左世海北墙边共九米,刘广印六米,左世海三米,中间以灰眼为准,刘广印、左世海互不侵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世海与被上诉人刘广印已就双方土地使用证的边界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不存在重叠问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被刘广印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原告刘广印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刘广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广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