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沈某1,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沈某2,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1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1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沈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负担。
审判员 蔡 丹 萍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鑫晖(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