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46号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景贝南幼儿园,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景贝南住宅区**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丽芳。委托代理人姚文碧,系幼儿园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恩浩,系幼儿园员工。被申请人夏诚,女,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浠水县汪岗镇郭子墩村*组,身份证号码4211251990********。
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景贝南幼儿园(以下简称景贝南幼儿园)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深罗劳仲案(2010)第190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景贝南幼儿园申请: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罗劳仲案(2010)1902号仲裁裁决;2、判决景贝南幼儿园无需支付夏诚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257元;3、判决景贝南幼儿园无需支付夏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31元;4、由夏诚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是:劳动仲裁裁决是在开庭当时,仲裁员不允许景贝南幼儿园当庭提交有夏诚本人签名的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以及2010年9月10日、12日有夏诚等参与罢工的9名员工亲笔签名的会议记录这三份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以“夏诚没有就此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前提下作出的裁决,显然会出现误判。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裁决拒绝景贝南幼儿园当庭提交的考勤和工资条,片面的以夏诚自行想象编制的加班时间做出裁决,认定2008年9月l日至2010年7月21日平时加班67.5小时(底薪1000元期间)+195小时(底薪1050元期间)+7.5小时(底薪1100元期间),休息日加班22.5小时(底薪1000元期间)+75小时(底薪1050元期间)+7.5小时(底薪1100元期间),错误严重。众所周知,幼儿园小朋友休息,老师当然也休息,怎么会有如此多的加班时间呢根据考勤记录,夏诚在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平时加班130小时,平均6元/小时,按1.5倍计算,计为:1170元,若休息日加班已在当月发清。因此,裁决景贝南幼儿园支付夏诚加班费3527元错误。
二、裁决要求景贝南幼儿园支付夏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一)、夏诚是自己离职的,依法景贝南幼儿园无需支付夏诚经济补偿金。(二)、夏诚在给景贝南幼儿园邮递的快递“详情单”物品信息栏写有:“要求单位补交夏诚和夏诚的社会保险和支付未给足的加班费”,景贝南幼儿园收到后即与夏诚答复:第一、要补交社保没问题,在2010年9月10日、12日的会议中,景贝南幼儿园已公开明确过,按社保局补办社会保险的程序要求,要夏诚先去社保局申请,否则,社保局不给补缴;第二、景贝南幼儿园告知夏诚,你认为欠加班费,可以对账,确实少付了,可以补足。但夏诚在还没有与景贝南幼儿园对清是否有欠加班费,欠多少时,夏诚就不辞而别,并将景贝南幼儿园诉至罗湖劳动仲裁委员会,因此,裁决以景贝南幼儿园未足额支付夏诚加班费就要求景贝南幼儿园支付夏诚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理由是:1、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辞职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94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见,30日内有没有解决此问题是确定景贝南幼儿园应否承担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的合理期限,本案夏诚2010年9月13日发快递,景贝南幼儿园9月14日收到,在景贝南幼儿园和夏诚未在合到期限协商解决问题时,夏诚在2010年9月26日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没有给景贝南幼儿园三十日内解决上述问题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就将责任完全归罪于景贝南幼儿园是错误的。因此,应撤销由景贝南幼儿园支付夏诚3931元经济补偿金的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两个方面,一是认为无需支付夏诚加班工资,二是认为无需支付夏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认为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是仲裁裁决认定的加班时间有误,因而错误裁决幼儿园支付加班工资。认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夏诚是自己离职的,因此幼儿园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景贝南幼儿园主张其在仲裁庭审时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等关于加班工资的证据,但仲裁员不允许其当庭提交。
本院认为,景贝南幼儿园在仲裁庭审时当庭提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仲裁员不采信上述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景贝南幼儿园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夏诚是以幼儿园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审查,幼儿园确有未依法支付夏诚加班工资的行为,因此夏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依照法律规定,景贝南幼儿园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情形不属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景贝南幼儿园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景贝南幼儿园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何 伟 云
审判员 许炎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邓亚玲 (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