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红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红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X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红X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实际缴付5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额为70万元,出资比例为7%。一审庭审中王某确认尚有35万元尚未缴付。王某对2007年11月14日的公司章程及2009年3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可。上述2007年11月14日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王某出资额为70万元、出资比例7%;第十三条为:股东以货币出资;第十四条第一款为:公司注册资本于本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2年内分期缴足,首期出资额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付,为注册资本的50%。2009年3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股东本于2009年5月15日缴足注册资本金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办理相关手续”。原审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红X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主要议题是审议并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决定董事和监事报酬、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其中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中涉及出资事项的是:将公司章程的第十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2年内分期缴足,首期出资额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付,为注册资本的50%。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前缴足,首期出资额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付,为注册资本的50%。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向未认缴或未足额认缴的股东依法索赔”。此外,还将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公司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修改为:”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召开临时会议”。该次股东会决议还修改了公司章程的其他事项。王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2009年5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判决红X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所做出的关于”取消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议无效;驳回了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已经提起上诉。后因王某未缴其余50%出资款双方发生纠纷,红X公司将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履行出资义务,补缴出资35万元,并向红X公司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缴付出资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后,红X公司向原审法院书面表示其诉请王某赔偿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算,之前的予以放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红X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王某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损失,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公司拥有充足的资本是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保证,公司资产系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能够以公司经营不善,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而拒绝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王某应当向红X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赔偿逾期出资而导致的损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一规定,是法律对股东缴足出资的最长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无权通过股东会或者其他方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延迟出资期限。故,依法王某至迟应于公司成立的2007年5月16日后的两年内即2009年5月16日前,缴清全部出资。其次,按照本案中王某认可的2007年11月14日公司章程已经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于本公司注册登记之日即2007年5月16日起2年内分期缴足,也就是说依照该公司章程股东至迟应于2009年5月16日前缴清认缴出资。再次,无论是2009年3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将股东缴足注册资本金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办理相关手续,还是2009年5月15日股东会决议将股东的足额出资期限修改为2009年6月30日,是否有效,王某在红X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起算日即2010年1月1日前均应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故,红X公司要求王某履行出资义务,补缴出资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红X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王某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红X公司缴纳出资35万元,并赔偿逾期出资的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7元、保全费227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作为红X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能行使股东应有的法定权利,不但未能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享受资产收益,而且公司一直经营混乱,在连股东合法的基本权利都未能保障的情况下,王某不得已才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缴纳股本金。第一、每日经济新闻和国内主要网站对红X公司的违规经营及大股东李某某独自操作公司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况进行了大量报道,王某认为红X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丧失商业信誉,作为大股东的李某某侵犯小股东利益及红X公司违规操作对王某已经造成无法估计的损失;第二、从红X公司的简介资料到股东工商变更信息可以知道股东及高管人员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本无法按照公司成立时的承诺进行管理营运,无法维护客户的利益,王某认为红X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发生严重恶化,无法具备一个投资管理型公司应有的必备条件;第三、王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多次行使知情权要求查账(包括2010年8月份王某致函红X公司要求查账),但红X公司均不同意。作为股东无法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了解公司的财务信息,无法知道红X公司还是否有继续经营下去的能力;第四、红X公司前监事温某在转让其股权时,红X公司没有通知王某参加股东会,且股东会上也没有形成任何决议,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却办理完成,红X公司的行为不但使王某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漠视王某的权利,另一方面按照深圳特区股权交易相关规定,股权变更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文件,很明显红X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上可能存在违法操作的情况,使得股权工商变更违规完成;第五、从王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第81页”李某某:不过现在开一下会呢,可能气就消一些了,然后信心增加一些嘛,当时我说要开,他们工行和国信的说不要开不要开,因为他们拿了回扣,生怕我们开会,生怕说这个事”可以证明,红X公司有可能存在商业贿赂的情形,随时面对着相关部门的处罚;第六、红X公司对章程第14条作出修改”要求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前缴足”,但其实该股东会决议上只有大股东李某某签名,其他股东均没有签字确认,按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决议,现红X公司依据此条款要求王某缴纳股本金,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现因该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件由有关法院正在审理(案号: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36号,此案已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等待有关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直到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出来后才应恢复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05号民事判决;2、裁定中止审理本案;3、判决红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红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王某在上诉状中没有予以否认,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故王某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即2007年5月16日的两年内(即2009年5月16日)之前缴足出资。其次,王某在原审中认可公司2007年11月14日的《章程》,该《章程》规定股东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金。再者,无论是《股东会决议》无效一案中涉及的2009年6月30日之前缴足出资是否有效,还是王某认为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缴足,但是时至今日,王某仍有35万元的注册资本金没有缴足,可见,本案的审理并非一定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一案的结果作为依据。
二、王某认为其不能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享受资产收益,公司经营混乱,股东合法的基本权利未能保障,故其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缴纳出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王某是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管,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法律也未规定公司的股东一定要参与直接管理公司。(2)红X公司业务非常单一,人员精简,仅是从事红X一期、红X二期的信托资金管理,没有其他业务,不存在经营混乱的问题。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红X公司近几年没有盈利,所以也不可能给股东分红。公司除注册资本金未达到银监会(2009)第11号文规定的注册资本金至少1000万元的要求外,其他都符合相关规定。而公司资本金现为965万元,还差35万元未达到要求,正是王某未缴足35万元注册资本金而造成的。(3)王某认为红X公司没有保障其股东权益不是事实。每次召开股东会及财务报告会发给王某的通知都有三份,一份寄至其身份证地址,一份寄至其深圳的住宅地址,还有一份寄至其委托代理律师的办公地址,即便如此,王某还声称没有收到通知,甚至拒绝接收邮件。即使偶尔到红X公司开会,还不亲自参加,而是委托他人参加,王某的这些行为与其在上诉状中要求行使的权利相距甚远。(4)王某向多家媒体爆料,损害公司的名誉,使公司不少客户撤销委托,赎回资金,给公司的经营带来困境,而且其出资不到位,使公司在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组织机构代码年检中存在诸多不便。王某的行为不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其目的是企图达到不履行出资的义务。(5)王某认为其不缴纳出资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是规定在第六十八条,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严重恶化时,为保证自己的权益,可以终止履行。而本案中,无论是从合同的主体,还是从合同的权利义务,王某对于红X公司的出资义务均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诉红X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及股东知情权纠纷两案。因王某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35、4936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本院,案号为(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90、492号。两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王某作为红X公司的注册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王某理应按期足额缴纳其在红X公司的35万元出资,王某未缴足上述出资,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逾期出资的利息损失。虽然王某上诉称,其未缴出资是因为红X公司成立至今经营混乱,自己未能行使股东应有的知情权等法定权利,未能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并享受资产收益,公司部分股东会决议无效等等理由,被迫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王某主张的股东分红权、知情权,撤销权等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两个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也正在另案解决;其次,王某作为红X公司股东是否充分行使了股东分红权、知情权、撤销权,均不影响其作为股东履行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一个前提。再次,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规定合同相对人之间因履行合同时,在一定条件下行使的一种权利,王某主张在公司法领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也同样适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本案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股东知情权纠纷[(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90、492号]另案结果为依据,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均予以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7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