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李栋,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恒林,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运输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静波,威远运输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
诉讼代表人:李连亮,人财保临沂公司经理。
原告李栋诉被告张恒林、威远运输公司、人财保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之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张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远运输公司、人财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2时许,被告张恒林驾驶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28公里路段处,因雪天路滑处理情况不当,与案外人张立宁在道路东侧顺向停放的冀冀A5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A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侧滑至对行车道又与对行的原告李栋驾驶的鲁A鲁AYXX**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栋及鲁A鲁AYXX**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案外人卢怀军、韩天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对乘车人先行赔付费用、车辆维修费、车损鉴证费、施救费、看车费、交通费、车辆折损费、住宿费共计145979元。
被告张恒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鲁QBXX**型半挂牵引车、鲁Q鲁QXX**型普通半挂车归我实际所有,自被告威远运输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实际所有权及营运权归我所有,车辆有交强险,我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威远运输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鲁QB鲁QBXX**半挂牵引车、鲁QX鲁QXX**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恒林,被告张恒林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系自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肇事车辆实际控制权、运营支配权均属于被告张恒林。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2时许,被告张恒林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Q**鲁QBXX**挂牵引车、鲁Q**鲁QXX**通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28公里路段处,因雪天路滑处理情况不当,与案外人张立宁在道路东侧顺向停放的冀A5**冀A5XX**牵引车、冀AX**冀AXX**式半挂车相撞后,侧滑至对行车道又与对行的原告李栋驾驶其所有的鲁AYX**鲁AYXX**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栋及鲁AYX**鲁AYXX**车乘车人卢怀军、韩天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住院治疗。2011年3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张恒林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张恒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栋、案外人张立宁、乘车人卢怀军、韩天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3月18日,原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46731元。原告支出车损鉴证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看车费分别为480元、120元。处理交通事故过程,原告支出住宿费14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BX**鲁QBXX**引车、鲁QXX**鲁QXX**挂车归被告张恒林实际所有,系其于2009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被告威远运输公司购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恒林尚未付清购车款。被告威远运输公司为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被告张恒林所有的鲁QBXX**鲁QBXX**车、鲁QXX**鲁QXX**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书、车损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看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被告张恒林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威远运输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落户协议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恒林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鲁QBXX**鲁QBXX**、鲁鲁QXX**鲁QXX**与案外人张立宁在道路东侧顺向停放的冀A冀A5XX**冀A5XX**冀A冀AXX**冀AXX**相撞后,侧滑至对行车道又与对行的原告李栋驾驶其所有的鲁AY鲁AYXX**鲁AYXX**造成原告李栋及鲁AY鲁AYXX**鲁AYXX**卢怀军、韩天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张恒林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恒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栋、案外人张立宁、乘车人卢怀军、韩天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B鲁QBXX**鲁QB鲁QBX**XXX挂号重型鲁QXX**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被告张恒林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B鲁QBXX**半鲁QB鲁QBX**XX挂号重型普鲁QXX**威远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威远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恒林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未住院治疗,对于原告提供的捷丰集团出具的已扣除其一个月工资5500元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赔付车内乘员经济损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其车内乘员各项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赔付其车内乘员经济损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赔付车内乘员经济损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折损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物价部门作出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书,其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栋的车辆损失46731元、车损鉴证费1400元、施救费480元、看车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48元共计49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其余经济损失45079元,由被告张恒林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远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2274元,被告张恒林负担1026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恒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泽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蒋金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