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209号
原告:陈功宝,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显诚,男,1960年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万世中,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浩,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政府城建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陈功宝与被告潘显诚、万世中、耿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六金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良旺、被告万世中的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显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四人共同投资66万元承包合六高速公路12标段二工区3.65公里路基工程项目,并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潘显诚出资10万元、万世中8万元、耿浩8万元、原告35万元、汪宏5万元(汪宏未实际出资,其出资额由原、被告平均分摊),同时约定了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和债权、债务的处理。由于该工程亏本,工程竣工后,刘传伦、张军分别以原告欠工程款为由,向金安区法院起诉,经法庭主持调解,与刘传伦达成34906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与张军达成235313元和解协议并由孟立江提供担保。工程竣工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致使无法清偿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连带清偿121598.55元债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伙投资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合伙关系,合伙份额、及原告主张按份承担合伙期间债务的依据。3、(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01172、011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合伙期间负有债务的事实。4、执行和解协议、裁定书、收条、收据、执行完毕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由原告单独偿还完毕,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被告潘显诚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万世中的代理人当庭辩称:1、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是事实,但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清算,原告诉称合伙亏损证据不足,2、原告不能证明是工程合伙债务还是之后债务,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万世中提供证据如下:1、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实,该协议明确约定应共同追查确认债务。2、(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01172、011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为原告个人债务而不是合伙债务,如是合伙债务陈功宝应追加三被告为被告,可陈功宝未追加。
被告耿浩在原审时辩称:1、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是事实,但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原告诉讼证据不足,2、原告无证据证明所欠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是2005年9月11日之前还是之后的债务也不明确,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偿还了合伙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耿浩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被告万世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万世中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共同承担债务,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是合伙债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不能确认原告偿还的是合伙债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原告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代理人对被告万世中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8月份,原告陈功宝以安徽劳联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建三局合六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合六高速公路12标段二工区3.65公里路基工程项目。同年11月15日,被告潘显诚、万世中、耿浩等与原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共同参与该路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潘显诚出资10万元、万世中出资8万元、耿浩出资8万元、陈功宝出资35万元、汪宏出资5万元(其中汪宏未实际出资,其出资额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摊1.25万元),总计66万元。该协议还约定:第一条各出资人按投资的比例承担责任和权利,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第四条现合伙人自2005年11月5日起所有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开支必须每月由各合伙人签字、审核、批准后方有效,否则,谁经办谁负责;第七条自9月11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追查、处理。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功宝作为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负责全部合伙事务处理及结算工程款,三被告未参与合伙经营活动。2006年,张军、刘传伦分别以陈功宝及安徽劳联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机械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金安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包括原承包人陈久洲承包合六高速公路12标段二工区路基工程项目期间租赁张军灰土拌合机所欠的租赁费,及陈功宝承包施工期间继续使用该机械和日立挖机自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24日所欠租金198000元,合计327833元,比除已付80700元,尚欠租金247133元;自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22日,陈功宝在承包施工合六高速公路12标段二工区路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刘传伦振动压路机,共欠租金26186.32元,2006年8月陈功宝向其借款5000元,合计31186.32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陈功宝与张军、刘传伦于2006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本院据此分别制作(2006)六金民二初字第01174、011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功宝自愿给付原告张军227133元,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陆续付清。原告自愿放弃20000元;逾期不履行原告放弃的20000元及诉讼费仍有陈功宝支付等”;“被告陈功宝自愿给付原告刘传伦26186.32元,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陆续付清;原告自愿放弃5000元;逾期不履行原告放弃的5000元及诉讼费仍有陈功宝支付。等”。陈功宝没有及时履行,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陈功宝于2007年10月10日给付刘传伦32000元,已结案,陈功宝于2007年9月24日支付张军30000元,由担保人孟立江于2010年9月9日代为支付张军180000元及诉讼、执行费用8650元,也已结案。潘显诚、万世中、耿浩未直接参与该承包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均由陈功宝负责。该工程于2006年8月施工完毕,原、被告间至今尚未进行合伙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份出资合伙承包施工合六高速公路12标段二工区路基工程,由原告陈功宝负责,陈功宝负责应诉调解的欠张军、刘传伦的租赁费,其中欠张军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24日的租金198000元及欠刘传伦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22日的租金26186.32元,合计224186.32元,发生在合伙期间,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应由原、被告四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应由三被告承担101053.68元,但三被告的出资款为29.75万元,足够偿还该债务,由于该合伙尚未进行清算,原告诉称该工程亏本,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债务121598.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功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俊
审判员 何修胜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