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江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宁春,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祥。
原告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育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李育祥已交清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为由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申请撤回起诉,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蓝 彬
代理
审判员 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丘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