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58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宁波市××中××号。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所有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由
审判员庄立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30年,自2010年4月16日至2040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构成借款人违约的情形: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等。上述借款由被告所购的位于宁波市××街××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1年3月1日,已连续4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共积欠本金1289833.45元、利息20986.8元、复息、罚息288.63元,合计1311108.8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9833.45元、利息20986.8元、复息、罚息288.63元,合计1311108.8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0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积欠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街××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了原告依约发放的贷款后,却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被告已连续4次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理由成立,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9833.45元、利息20986.8元、复息、罚息288.63元,合计1311108.8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1289833.45元、利息20986.8元、复息、罚息288.63元,合计1311108.8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街××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立敏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丁成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