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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478号

袁林娜与门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林娜,门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478号

原告:袁林娜。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

被告:门长青,现羁押于浙江省上虞市看守所。

原告袁林娜为与被告门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在浙江省上虞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娜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林娜诉称,2009年10月,袁林娜通过同学李旭冉与门长青发生借款关系,分两次借给门长青人民币173100元,至2010年3月3日该款本息达182917元,同日,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袁林娜与门长青之间的借款关系,至今门长青尚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门长青归还借款本金182917元,支付利息45327元(按年利率4.86%三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门长青辩称,借款数额属实,对所欠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无力归还,要求延期归还。袁林娜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10月19日、2010年2月28日银行账单及2010年3月3日借款合同。证明袁林娜与门长青之间的借款关系及门长青收到借款本金173100元。门长青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门长青对袁林娜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可尚欠袁林娜借款人民币182917元,但认为目前无力归还。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门长青对袁林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袁林娜将借款123100元汇入门长青个人帐户,2010年2月28日,袁林娜通过同学李旭冉将借款50000元汇入门长青个人帐户。2010年3月3日,袁林娜代理人李旭冉与门长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门长青向袁林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息4%。嗣后,门长青未归还借款,袁林娜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袁林娜与门长青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虽在当时未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但双方于2010年3月3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方式确定袁林娜与门长青之间的借款关系,且门长青对所欠借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门长青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袁林娜要求门长青归还借款本金182917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利息按年利率4.86%的三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门长青应支付袁林娜自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止的利息为31114.18元(此后利息另计),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门长青归还袁林娜借款本金182917元及支付利息31114.18元(按年利率4.86%三倍自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止,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14031.18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袁林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门长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袁林娜负担107元,门长青负担2255元,其中门长青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群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