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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417号

陈琼姿与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某,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陈某,汉族,户籍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内湖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28765),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彦,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纸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亚洲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杰、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1998年8月9日原告受聘前往金光集团之金海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处担任代付课长。1998年10月11日,被委派至亚洲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任管理部经理,工资为税后美元3500元。2006年11月1日,因集团内部需要,被调任至集团旗下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担任高级专员,工资为税后美元4237.5元。2009年9月底,被调任至集团旗下金奉源纸业(上海)有限任执行副总特助,工资未变,仍为税后美金4237.5元。2010年5月,原告被确诊患癌症,2010年8月24日,在台湾治疗休息期间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立即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回到上海将离职赔偿等问题通过金奉源公司的人事经理转达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2010年10月9日,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竟然发《退休通知函》给原告,声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要求于2010年11月10日起终止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恢复劳动关系后,自2010年11月10日起,每月按美金4237.5元支付工资给原告;返还克扣原告的工资(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美金8938.78元,折合人民币59345.45元;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就业证、金光纸业架构图、聘用通知函、劳动合同2份、调任申请表、工作证明、收文清单及《外籍人员服务规则》、邮件往来、签呈、外籍人士暂存薪通知、银行存折清单、函、《外籍人员离职申请单》、《离职手续单》、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核定审查通知书、宁波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办理规定为证。

被告亚洲纸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受境外的公司委派到被告公司,而且原告在诉讼前也不在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的工资从来不是由被告来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仲裁裁决。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外国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及翻译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外国派遣公司给被告《指示》及翻译件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与亚洲纸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亚洲纸业(上海)有限公司亦为原告办理了就业证,该就业证于2006年11月20日注销。原告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高级专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就业证。原告自2009年9月21日开始担任金奉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执行副总特别助理。2010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将于2010年11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0日起依法终止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庭审时,原告对要求返还克扣的工资(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美金8938.78元,折合人民币59345.45元的诉讼请求确认该克扣工资都是由境外公司发放,截止2009年10月被告已将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所有的扣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是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10日的扣款工资8938.78美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恢复劳动关系后,自2010年11月10日起,每月按美金4237.5元支付工资给原告;返还克扣原告的工资(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美金8938.78元,折合人民币59345.45元;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0日,仲裁委作出沪劳仲(2010)办字第585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各项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就业证、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外国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及翻译件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亚洲纸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亚洲纸业(上海)有限公司办理了就业证,2006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就业证,2009年9月开始原告在金奉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金奉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执行副总特别助理,因此原告在2006年11月至2009年9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9月21日起原告实际在金奉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已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按4237.5美元/月支付2010年11月10日起的工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要求返还克扣工资(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美金8938.78元,折合人民币59345.4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时确认该克扣工资以往是由境外公司发放且实际为返还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10日克扣的工资8938.78美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连续工作满十年,但原告2009年9月21日起在金奉源纸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宗莲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周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