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10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
书记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姜某利用对横沿石煤矿进行生态治理之机,非法开采石煤被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石煤被全部没收。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某雇佣他人驾驶铲车、运输车辆窜至汾口镇横沿煤矿,盗窃已被依法没收的石煤500余吨,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出售给杭州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余小青。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石煤。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石煤的数量及罪名无异议,提出:⑴本案因生态环境整治而引发,与典型的盗窃有所区别;⑵本案价格鉴定存在瑕疵,涉及矿产价值应由省级机关作出鉴定;⑶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扣押,结合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原开采过汾口横沿石煤矿。2010年9至10月间,被告人姜某利用对横沿石煤矿生态治理之机非法开采石煤,于同年10月14日被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并被口头告知不得动用现场所有石煤。同年11月11日,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对县国土资源局移交的现场石煤进行拍卖,淳安县郑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徐义河等人经竞标买下该石煤,后运走其中部分。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某雇请他人铲车、运输车到汾口镇横沿煤矿,运走现场剩余石煤524.85吨,价值人民币1.4433万元,出售给余小青和杭州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张解放。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运走的全部石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义河的陈述证明其公司竞标拍得横沿石煤矿查封等石煤,并于2010年11月24日至27日间运回一部分煤,过了几天其与合伙人余坤林到现场发现剩余石煤不见了,就怀疑系姜某所为,经责问姜某承认了运走石煤之事实。其陈述与余坤林陈述相印证。证人郑顺庭、余建令、余小杰、郑伟的证言分别证明于2010年11月从横沿煤矿为徐义河运过煤之事实。⑵证人张解放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接姜某电话说横沿石煤矿有一些石煤卖给其合伙开办的杭州民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其安排了蒋建林过磅并记账,当晚运来的煤约有300吨左右。证人蒋建林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晚其应张解放要求到张解放的厂里过磅石煤并记账,当晚有五辆农用车向厂里运煤,共运了二十多车煤之事实。⑶证人余小青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晚其得知姜某在横沿煤矿有石煤装运,就叫自己工程车驾驶员郑小红、姜利建开车从姜某处运了几车煤之事实。⑷证人郑小红、姜利建、陆华明、郑名仕、徐建秀、姜樟春、周元飞、余国知、姜水顺、姜鹏程的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上各自到横沿煤矿运煤,姜某在现场具体指挥装运石煤以及石煤运往张解放、余小青处,并对数量进行了估计等事实。⑸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汾口镇横沿煤矿被盗窃石煤现场的情况。⑹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姜某从横沿煤矿装运到张解放、余小青处的石煤经过磅重量分别为348.85吨和176吨,该煤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之事实。⑺淳土资执罚(20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淳土资(2010)151号文件及证明、县政府简复单、汾口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姜某在横沿煤矿非法开采的石煤1251.03吨进行了没收并委托汾口镇政府进行了竞标拍卖,后由郑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徐义河等人)拍得之事实。汾口镇政府受委托对没收石煤进行竞标拍卖之事实与证人方树生、方慧、商有明的证言相印证。证人商有明的证言还证实在现场查封石煤时口头告知姜某不能动用现场所有石煤的事实。⑻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所盗石煤524.85吨的市场价格为14433元,被告人对该价格鉴定无异议之事实。⑼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等身份。被告人姜某对自己盗运石煤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涉及矿产价值应由省级机关作出之观点。
本院认为,涉案石煤已作拍卖处理,其价格鉴定遵从市场规律,以盗窃日作为基准日并依据我国价格法相关规定作出,结论合理,程序合法,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有瑕疵之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赃物已被全部扣押,被告人姜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建中
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
人民陪审员 吴 勇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