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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577号

徐平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平,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涡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平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以黄某等人诈赌骗钱为由,手持钢管,乘坐一辆小面包车赶至慈溪市龙山镇山下村一小赌场,强行将黄某、潘某带走,先后至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文体中心附近被告人徐平开的快餐店内、创凌公司附近,采用威吓、殴打等手段,向二被害人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逼二人写下各欠人民币2500元的欠条。后因群众报警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潘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平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浩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