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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795号

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钱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钱某,女,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址。

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女儿出世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把家里积蓄输光,原告及父母多次劝阻,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元月起诉离婚,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间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婚生一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陈某甲表示:1、鉴于钱某二次起诉,同意与其离婚;2、女儿陈某乙必须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钱某与陈某甲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在女儿出世后由于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2009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钱某曾于2010年元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钱某于2011年3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2010年10月份,因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黄泥坎村民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原、被告及婚生女陈某乙三名家庭成员每人获得土地补偿款52900元,三人应得土地补偿款计158700元由陈某甲领取,陈某甲领取该款后用部分款项在胡大楼村黄泥坎村民组宅基地上建盖两上两下砖混结构住宅楼房一幢。原、被告另负有共同债务欠张桃庆1000元、钱永升2000元、汤志银2000元、王明亮3000元、沈成江1000元,计9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2010年4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应予准予。鉴于陈某乙系女孩以及陈某甲常年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本着离婚后选择对于子女成长最为有利原则,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钱某抚养为宜,被告陈某甲应依法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陈某甲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58700元,其中包括陈某乙应得份额款52900元,不属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可由陈某乙另行主张权利;陈某甲用土地补偿款部分款项在其宅基地建盖的住宅楼房,鉴于原、被告离婚后生活的实际情况,该住宅楼房由陈某甲所有,陈某甲应给付钱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款52900元。原、被告所负9000元共同债务,因债权人均系原告方亲戚,由钱某负责清偿,陈某甲应给付钱某共同债务一半份额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钱某抚养至成年,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钱某子女抚养费31200元。

三、被告陈某甲对婚生女陈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钱某有协助义务。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黄泥坎村民组两上两下砖混结构住宅楼房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钱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款52900元。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9000元由原告钱某负责清偿,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钱某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份额款4500元。上述二、四、五项合计88600元,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旭东

审判员  陈克海

审判员  郁 莉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