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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开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杨来元与被告刘会清、卞克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杨来元;刘会清;卞克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开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杨来元,男,1952年2月9日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被告刘会清,女,1961年4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工人,住唐山市。被告卞克生,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工人,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尚广,1963年10月24日,汉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干警,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官公寓3-312号(系刘会清之丈夫)。

原告杨来元与被告刘会清、卞克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元、被告刘会清及委托代理人姚尚广,被告卞克生的委托代理人姚尚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来元诉称,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委托张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与古冶区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医药公司)签订了合伙经营药品协议,即原、被告共同承包医药公司业务二科经营药品,承包期限三年,自2007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止,承包费每年100000元,按协议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后,医药公司为原、被告提供了经营场地、证照、印章等。原、被告派张某某为经营业务负责人,张伟、常玉稳为业务员,合伙资金为300000元,原、被告各出资100000元。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补签了“合伙经营药品协议”,取消了原由张某某与二被告签的协议,此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将自己应出的100000元通过张某某交给古冶医药公司作为原、被告的承包费,二被告各出资的1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经营约一年时,因故未再继续经营,原、被告合伙实际已停止,但所有账目及经营所得财产均在二被告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清理合伙账目和分割退回属于自己的财产,被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理,二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1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会清、卞克生辩称,2007年1月24日,张某某与医药公司签订了医药经营租赁协议,即张某某承包医药公司二科,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后张某某经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药品协议,二被告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出资方式,二被告每人出资100000元作为购置设备及流动资金,张某某出资100000元交承包费,按约定二被告将200000元分次序交由张某某进行经营。但张某某至今未向二被告出具向医药公司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二被告认为张某某可能出资不实,二被告决定等三合伙人分割利润时就按其实际出资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古冶医药公司为我们提供经营场所、证照、印章,为了规范经营,二被告与张某某于2007年3月3日签订了“合伙经营药品补充协议(一)”,在二被告与张某某的经营过程中,杨来元找到二被告,说张某某从他手中骗走100000元,要求二被告承认其为股东,当即二被告回绝了杨来元,张某某承认向杨来元借了100000元,为保证二被告在合伙中的决策权地位,决定合伙人只能有三个,只有张某某先退股,而后让杨来元出资100000元入伙,2007年5月15日在张某某没在场的情况下,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伙经营药品协议,当时二被告又明确告诉原告,虽然我们签订了协议,只是说我们可以合伙,但前提是张某某退股,你交100000元入伙。因张某某即拿不出交承包费收据,还要求将出资和欠款都转到杨来元身上,二被告因不同意张某某的退伙方案未形成事实,二被告将结果已经告诉了杨来元。原告杨来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玉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交给医药公司的承包费100000元是杨来元出的资。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已向医药公司交了承包费100000元。3、2007年5月15日杨来元、卞克生、刘会清签订的《合伙经营药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人存在合伙经营药品的关系,原、被告每人出资100000元,张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作废。4、姜某某、张某某、张学清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4月7日打开医药公司提供给张某某承包使用的库房门锁后,库房内没有任何药品票据及账目等。5、证人张某某、姜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证明原告给了自己100000元交了承包费,张某某、姜某某证明2008年4月7日打开医药公司提供给张某某承包使用的库房后,库房内没有发现任何药品、票据及账目等。6、依原告杨来元申请,本院调取了古冶区公安分局对卞克生、习佳、刘会清的《询问笔录》,证明卞克生、刘会清和原告是合伙关系,二人在公安局说的不是事实,习佳是我们雇佣的会计及货款、账目的去向。7、依原告杨来元的申请,本院调取古冶区人民法院的案卷中的材料一组,证明账目没有丢失。被告刘会清、卞克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刘会清、卞克生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伙经营药品协议》及《合伙经营药品补充协议(一)》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张某某未按合伙协议履行义务。2、2007年10月31日,张某某、卞克生、刘会清写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张某某与二被告作为合伙人起诉了医药公司,张某某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3、张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4、(2008)古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5、(2009)古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在与二被告合伙过程中欠款数额,张某某没有退伙,所以二被告起诉了张某某。6、习佳的《证明》一份,证明账目表在张某某手中。在二审中,账目表是张某某提交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刘会清、卞克生对原告杨来元提交的1、2、3、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交的100000元是杨来元的钱,2号证据收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3号证据是原、被告背着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属无效,且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姜某某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6、7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7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帐等物品没有丢失。原告杨来元对被告刘会清、卞克生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的两份协议已经作废,2、3、4号证据当时原告与二被告并没资格起诉医药公司,只有张某某有资格,因是张某某与医药公司签的承包协议;认为5号证据中张某某欠款的事原告并不清楚,6号证据因库存表每月一份,故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来元提交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交的承包费100000元是杨来元出的资,2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对1、2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号证据系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自愿达成的合伙经营医药药品生意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各出资100000元,自2007年2月5日2010年2月4日。协议达成之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再出资。2007年2月5日,张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同样合伙的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与张某某各出资100000元。按约定,二被告分别已出资100000元,张某某已出的100000元按照约定交给了医药公司当作了药品经营权的承包费等,二被告实际分别总计投资100000元,二被告提交的证据5也认定了张某某系二被告雇佣人员,并非合伙。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张某某的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的认可,即由杨来元顶替了张某某作为与二被告合伙经营合伙人,故对3号证据予以确认,4号证据能证明医药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因张某某来交承包费,打开其提供给张某某经营的房屋门锁,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明房屋内没有任何药品及票据的证明,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号证据中姜某某证明医药公司2008年4月7日所打开房门屋内没有药品及账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张某某证明杨来元给其100000元的证明予以确认;6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因只是部分账目,不能证明账目的全部存在,对7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与张某某自2007年2月5日起合伙承包经营医药公司二科,本院予以确认;2、3、4号证据能证明张某某曾与二被告起诉古冶医药公司,想要解除承包合同,退回张某某已交的10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能证明张某某实际已成为被雇佣人员的事实;6号证据证人习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1月取得医药公司药品经营权后,于2007年2月5日与被告刘会清、卞克生签订了合伙经营药品的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自2007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并按约定刘会清、卞克生各出资1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张某某出资100000元作为第一案的租赁费交给了医药公司,因合伙人对经营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意见分歧,2007年5月15日,刘会清、卞克生、杨来元签订了合伙经营药品协议,由杨来元入伙顶替了张某某,即在合伙中杨来元享有张某某的权利并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未再投资,张某某对原、被告所签协议亦认可,张某某以被雇佣人身份为原、被告工作,并雇佣习佳为会计及雇佣其他两名工作人员。因经营问题,不足一年就停止经营,因此会计习佳将账目核对无误后交给了刘会清,2008年4月7日,医药公司以张某某租期一年到期未再交下年租金等为由召集张某某到场将提供给张某某作为库房、办公室用的房门锁打开,收回房屋。因此被告刘会清称存放在库房内的价值几万元的药品及账目因此丢失,原告杨来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理,被告刘会清、卞克生退还原告入伙投资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张某某与被告刘会清、卞克生签订合伙经营药品协议后,已按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被告刘会清、卞克生与杨来元签订合伙协议及(2009)古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是对张某某将其合伙股份转让杨来元的认定和证明,故杨来元与刘会清、卞克生系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后财产应当清算,但因医药公司、张某某私自打开作为原、被告库房及办公室之用的房门锁无法确认账目及物品是否丢失,亦无法作出合伙财产的清算的期限,故原告杨来元请求原、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及被告刘会清、卞克生退还杨来元投资款100000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杨来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凯声

审判员  孟凡洪

审判员  刘久顺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丽